115年度埔簡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文輝等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如有起訴時所列相對人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相對人,及補正欲主張撤銷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且
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分別於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
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
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如繼承人僅就遺產部分為協議分割,於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以該協議分割遺產之全部為撤銷權之行使,不得僅以「協議分割之遺產」中之部分標的為撤銷客體。
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四、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文輝等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主張相對人陳文輝積欠聲請人債務未還,卻將相對人陳文輝之被繼承人陳榮坤所遺遺產於未
拋棄繼承之情形下,移轉予其他繼承人,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行使
撤銷訴權等語,而本院已調取陳榮坤遺產及分割登記等相關資料,聲請人得聲請閱覽
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
爰限聲請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