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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5 年度埔簡調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埔簡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張博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輝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如有起訴時所列相對人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相對人,及補正欲主張撤銷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所謂「當事人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分別於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如繼承人僅就遺產部分為協議分割,於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以該協議分割遺產之全部為撤銷權之行使,不得僅以「協議分割之遺產」中之部分標的為撤銷客體。
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文輝等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主張相對人陳文輝積欠聲請人債務未還,卻將相對人陳文輝之被繼承人陳榮坤所遺遺產於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移轉予其他繼承人,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行使撤銷訴權等語,而本院已調取陳榮坤遺產及分割登記等相關資料,聲請人得聲請閱覽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限聲請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