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投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
原 告 李世全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美娟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各內容項目及數額)並檢附證據,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萬元,
惟未於
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各項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亦未提出各請求項目之相關證據資料及計算明細,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