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投小字第1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泰源
被 告 李玉
訴訟代理人 簡妙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4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20日、同年7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零件折舊計算表、結帳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85、99至108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至5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㈡原告承保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491元:
⒈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393元(包含零件費用1,025元、工資費用8,992元、烤漆費用11,376元),而原告已就零件部分,自行依其承保車輛之出廠年月、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並就修車費用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20,491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堪認原告承保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0,491元(計算式:123+8,992+11,376=20,491)。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承保車輛之維修項目部分與
本件車禍無
因果關係、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查,
觀諸警卷內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原告所提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3、45至46、53至56、99至107頁),足見撞擊點係位於原告承保車輛之左側車身,
而非僅被告辯稱之左前車身,依卷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29、99至107頁)所示,需維修之位置均位於左側車身,且
縱有右側部分,亦為修理因本件車禍撞擊所受損部位,拆裝、更換、固定所必需,則車禍撞擊位置、需維修之位置均與原告所提證據大致相符,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車損應為本件車禍所致,而具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成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所規定。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原告承保車輛即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A
車行車方向之特種閃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即B車行車方向之特種閃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且兩車於影片第8、9秒間進入交岔路口後,B車係欲左轉,A車則係直行,而至影片第13秒間發生碰撞前,兩車均保持均速、無明顯減速或煞停,而B車更於左轉彎過程中均僅持續看向其左轉彎行駛之方向,完全未有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之動作,依上開說明,益徵被告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而A車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兩車違反之注意義務態樣、情節輕重,認定A車與B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14,344元【計算式:20,491×70%=14,34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原告已就零件、
與有過失部分,自行依A車之出廠年月、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並就金額乘上與有過失比例,並減縮其聲明,是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被告於115年7月1日始當庭提出抵銷
抗辯,為逾時提出,本院自得不予審酌:
⒈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且民事訴訟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促進訴訟之義務,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予敘明。 ⒉被告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本院詢問兩造還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時,始當庭提出抵銷抗辯。惟查,本院於115年4月16日即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5月20日到庭,函文內容並載明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答辯狀及答辯理由,且於通知書內尚明確註明請勿當庭遞狀等語,該函並於同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等情,有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7、81頁)。然被告於同年5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依法提出任何答辯書狀,遲至開庭時始當庭就過失比例、損害賠償範圍及因果關係等節以言詞為抗辯,致本院為保障兩造訴訟權利,不得不另訂同年7月1日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而被告雖於第二次開庭前之同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答辯狀,並檢附修車費用單據並提及就醫資料於取得後補送,然核其書狀內容,就抵銷抗辯部分仍隻字未提、付之闕如。迨至同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本院就全案事證調查完畢、行將宣告辯論終結,依序詢問兩造「還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有何辯論或陳述」之際,被告始突然再以言詞提出欲以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用抵銷原告債權之抗辯。準此,被告歷經本院前開明文曉諭、多次期日及具狀機會,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有此項抗辯事由,且已備妥相關單據,卻一再違反適時提出主義,先於第一次期日前不具狀,繼於第二次期日前具狀時未提出抵銷主張,遲至訴訟即將終結之前一刻始突以言詞提出此突襲性之抵銷抗辯,足認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並有延滯訴訟
之虞,惟前開民事訴訟法適時提出主義之說明,堪認已生程序法上之
失權效果,本院依法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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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年6月9日(下同)20時15分許 (影片第7至9秒) | 依畫面所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畫面,其於影片第7秒起向畫面上方直行;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8秒間位於畫面左方,駕駛人看向畫面右上方,朝向畫面右上方左轉彎,兩車均於影片第8至9秒間進入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左方有一白色小客車朝畫面左下方右轉彎。畫面上方之特種閃光號誌(即A車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畫面右方之特種閃光號誌(即B車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 | 附圖1-1(影片第7秒) 附圖1-2(影片第8秒) 附圖1-3(影片第8秒) 附圖1-4(影片第9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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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車繼續向畫面上方直行;B車繼續由畫面左方向畫面右上方左轉彎。兩車於影片第11秒經過白色小客車後,兩車間無任何阻擋視線之物,B車駕駛人持續看向畫面右上方即其左轉彎行駛之方向。兩車進入交岔路口時,均保持均速,無明顯減速或煞停。 嗣兩車距離縮短,於影片第13秒間在畫面左前方及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左前車身及B車右側車身。
| 附圖1-5(影片第10秒) 附圖1-6(影片第11秒) 附圖1-7(影片第12秒) 附圖1-8(影片第12秒) 附圖1-9(影片第12秒) 附圖1-10(影片第13秒) 附圖1-11(影片第13秒) |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