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投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子仁
陳志賢
被 告 蔡承翰
夯金固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53元
,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3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20日、同年7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1頁),並有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下稱福彰汽車)函覆本院之維修車歷、施工及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25-13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7-78、121-12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承保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即被告應負擔之部分應為新臺幣(下同)70,353元: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㈡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因
本件車禍之修復費用為103,187元【包含零件費用51,417元、工資(含烤漆)費用51,770元】,有福彰汽車估價單、維修車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5、127-133頁),
堪以認定。參照卷附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承保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11年9月,算至113年12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2年3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58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0,812元、烤漆費用20,958元後,原告承保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0,353元(計算式:18,583+51,770=70,35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70,3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承保車輛之維修項目部分與本件車禍無
因果關係、兩張估價單有重複之項目等語,然查,
觀諸警卷內現場圖之照片、原告所提車輛照片,足見撞擊點係位於原告承保車輛之左側車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且原告已於言詞辯論
期日詳細說明第一張估價單為針對外表、第二張估價單為將外表拆開檢查內部並施工完成之估價,項目金額本就有差距,兩次估價單均與本件車禍有關且未重複請求。其中葉子板部分,第一次報價是用板金及烤漆方式修復,第二次因車廠認為無法修復,所以更換葉子板,車廠將拆裝費用以板金方式呈現於報價,且第二次估價單已記載前次工資扣除,故無重複計算問題。油箱拆裝部分,此為拆葉子板所必須一併拆除,且第一次油箱拆裝為油箱蓋、第二次為內部之拆裝,並無重複。後下飾板部分,係在後車箱下方保桿一整條,並非是只有右側修理之項目等語,是其對於被告爭執之項目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無重複請求情事等,均已詳盡說明。復依卷附估價單、維修車歷(見本院卷第43-45、127-133頁)所示,需維修之位置均位於左後車尾,且
縱有右側部分,亦為修理因本件車禍撞擊所受損部位,拆裝、更換、固定所必需,則車禍撞擊位置、需維修之位置均與原告所提證據大致相符,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車損應為本件車禍所致,而具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四、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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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417×0.369=18,9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417-18,973=32,444
第2年折舊值 32,444×0.369=11,9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44-11,972=20,472
第3年折舊值 20,472×0.369×(3/12)=1,8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72-1,889=18,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