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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5 年度投小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投小字第19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38元,及其中新臺幣19,158元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經查,被告雖具狀答辯:已提起債務協商前置作業,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於115年8月4日進行協商等語。然本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即無上開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規定之用。準此,原告當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