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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5 年度投小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投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洪瑉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6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72、97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責: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24條第1項所規定。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承保車輛即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A車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燈、被告即B車係位於路旁禁止臨時停車線內側,因A車係欲右轉、B車欲自路邊起駛,兩車於影片第7秒間發生碰撞,然自影片第0秒A車仍處於直行至發生碰撞前,A車均保持打方向燈之狀態,反觀B車於發生碰撞前,被告係乘坐在B車上與一身穿綠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交談,待兩人於影片第4秒間交談完畢即逕行起駛,未見有注意前後左右行人及來車之動作,且A車為行進中之車輛甚明,B車亦未禮讓之,依上開說明,益徵被告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足認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責,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原告應負全責,並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已就零件部分,自行依A車之出廠年月、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並減縮其聲明,是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3年4月15日(下同)17時25分許
(影片第0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畫面,其於影片第0秒起行駛於外側道路,並伴隨方向燈之「滴答」聲,車身逐漸靠向畫面右前方。畫面上方之號誌為直行綠燈與右轉綠燈。
附圖1(影片第0秒)

影片第0至8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0秒起停於畫面右前方路旁,車身位於路旁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紅線)之右側,車頭朝向畫面右前方黃色看板。B車駕駛人左腳踩於地上,右腳位於B車腳踏墊上,面向畫面右方,與一身穿綠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C女)交談。影片第3秒間,A車逐漸接近路口並右轉彎,且持續有方向燈之「滴答」聲;C女對B車駕駛人抬起左手後看向畫面右前方步行離去。嗣A車車身於影片第5秒經過路旁之B車並右轉彎,A車右轉彎時,因畫面拍攝範圍隨A車車身移動,B車於畫面右下方離開拍攝範圍。B車離開畫面拍攝範圍前尚未起駛,亦無開啟方向燈。嗣兩車於影片第7秒間發生碰撞,畫面晃動並伴隨碰撞聲,碰撞後A車停駛於原地。
附圖2(影片第0秒)
附圖3(影片第1秒)
附圖4(影片第1秒)
附圖5(影片第2秒)
附圖6(影片第2秒)
附圖7(影片第3秒)
附圖8(影片第3秒)
附圖9(影片第3秒)
附圖10(影片第4秒)
附圖11(影片第4秒)
附圖12(影片第4秒)
附圖13(影片第4秒)
附圖14(影片第5秒)
附圖15(影片第5秒)
附圖16(影片第5秒)
附圖17(影片第5秒)
附圖18(影片第5秒)
附圖19(影片第6秒)
附圖20(影片第6秒)
附圖21(影片第6秒)
附圖22(影片第7秒)
附圖23(影片第7秒)
附圖24(影片第7秒)
附圖25(影片第8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