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投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俊賢(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查原告之
起訴狀無原告簽名或蓋章,雖記載楊豐隆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訴訟代理人蓋章,然並未提出
委任狀,顯欠缺
代理權,起訴程式亦有欠缺,且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李俊賢為被告,惟被告李俊賢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1月3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而原告於115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
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按,上開瑕疵
經本院以115年度投補字第215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於7日內補正委任楊豐隆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及變更李俊賢之繼承人為被告(如欲變更,應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李俊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暨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前揭裁定於民國115年5月25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依前開裁定補正委任狀及更正被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