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投小字第23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吳孟佳
何喜運
被 告 韓安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2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新興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雇用之司機林義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473元(含零件23,867元、烤漆2,731元、工資7,875元)、營業收入損失5,208元之損害,共計39,681元(見本院卷第146頁)。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對方撞我的車子跑了,不是我撞他,我停紅綠燈為什麼對方後退撞我的車子,我一直閃燈,他都不停,我否認撞對方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行車執照、盛星動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保養廠車輛損壞報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過失,無從憑採。參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供稱:當時我停等紅燈,不知何原因,我的車就不慎撞上前方車輛,於是我就停車並向前車按喇叭,前車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林義傑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證稱:於停等紅燈時,遭後方車輛碰撞,後保險桿破裂,因當下不確定事故已發生,故將系爭車輛往前停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大致相符,可見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受損,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理逕行離開現場;林義傑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以前詞抗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2
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9月26日,已使用2年4月(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6月15日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修繕費用應為17,043元(計算式:6,437元+2,731元+7,875元=
17,04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共營運266日,營業收入總計2,519,265元,有營收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又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114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日,共5日,有進場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參酌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41頁),汽車客運業之公路汽車客運淨利率為11%,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所受之營業損失為5,209元(計算式:2,519,265元×11%÷266日×5日=5,209元)。惟原告僅請求5,208元(見本院卷第146頁),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可。 ⒊基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2,251元(計算式:17,043元+5,208元=22,251元)。
㈢綜上,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84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3,867×0.438=10,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67-10,454=13,413
第2年折舊值 13,413×0.438=5,8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13-5,875=7,538
第3年折舊值 7,538×0.438×(4/12)=1,1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38-1,101=6,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