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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5 年度投小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小字第86號
原      告  陳淑娟  
被      告  陳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249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之住所地於原告起訴時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是基於侵權行為請求,且其係在南投匯款,犯罪行為地在南投等語,然原告被詐欺與匯款行為之事實,僅係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一環,並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無從以此認定本院為被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