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投小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淑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思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所謂行為地,包含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而
抗告人於受騙後,係在南投縣境內進行匯款,南投縣即為
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故本院應有
管轄權等語。
二、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因侵權行為涉訟之行為地,除實行行為地外,亦包括損害發生地。於詐欺案件,被害人受誘騙而處分財產,其財產權實際發生減損之結果所在地,即為損害發生地。本件抗告人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中華郵政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進行匯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參,則該匯款行為導致財產減少之損害結果既發生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
前揭說明,本院管轄區域即屬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
四、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
依職權移送管轄,
尚有未洽。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