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投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建原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佑合營造有限公司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固有明文規定,
惟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於該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
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519條第1項參照),就該經視為起訴之事件,仍應視
支付命令核發法院就該事件是否有
管轄權。如
支付命令聲請人與債務人就該事件有
合意管轄約定,該
合意管轄仍應優先適用,不因聲請人聲請
支付命令而喪失該
合意管轄之適用,以免
債權人利用
督促程序規避
兩造原初之
合意管轄規定,又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並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第八條載明:「本合約如所生爭執,甲乙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
合意管轄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轉管轄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