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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5 年度投救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賴三貴  
            陳月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5年度投補字第216號民事事件繫屬中。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法律扶助。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釋明,本院復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