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彥佑
訴訟代理人 廖嘉信
被 告 涂茂榮
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480元,及被告陳彥佑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被告涂茂榮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4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被告涂茂榮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3時許,被告陳彥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被告涂茂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南投縣○○市○道0號226公里4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被告陳彥佑自撞後橫停於內側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被告涂茂榮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A車,再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賴芳敏所有、由訴外人廖炯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評估,維修金額逾原告承保範圍,是原告依約賠付全損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28,500元,並將系爭車輛殘體以12,000元出售
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報廢車
買賣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33-46、55-68、73-137頁)。
四、被告涂茂榮雖以書狀
抗辯稱
願負賠償責任,但就肇責部分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所作之鑑定,稱自己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且系爭車輛無故停於高速公路上亦屬不合法應承擔過失責任,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另行鑑定等語。惟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4-32頁)已載明參據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予以分析,足認係將廖炯修、被告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應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五、此外,前開鑑定針對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觀察記錄顯示:「廖炯修車停於外側路肩,後方可見陳彥佑車停於內側車道(陳彥佑車有打警示燈),期間有多部車輛閃過陳彥佑車;畫面時間23:08:27,可見涂茂榮車沿內側車道駛來,撞擊橫停於內側車道之陳彥佑車,之後涂茂榮車往右偏行再撞及停於外側路肩之廖炯修車」,可知在B車撞擊A車前,已有多部內側車道之車輛見A車橫停於內側車道,隨即成功變換車道避免撞擊,足認當時涂茂榮並非毫無注意及閃避之可能,是涂茂榮針對本件車禍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又
縱認廖炯修有違規停車之行為,然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外側路肩,該路段本非供車輛正常通行之道路,且依現場圖,A車橫停於內側車道,尚有中側、外側車道,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寬敞,並未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應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實係因被告陳彥佑自撞後橫停於內側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被告涂茂榮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難認廖炯修違規停車亦為肇事原因。
是被告涂茂榮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又其雖聲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然兩造之過失情形業已認定如前,故認應無另行鑑定之必要。 六、原告雖主張
以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額1,028,500元扣除報廢買賣價金12,000元,共1,016,500元為損害額,惟
推定全損之金額及全損理賠金額係原告依保險契約之計算方式所為,並非實際損害狀態,是仍應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所估算之修理費用核算賠償金額為是。而系爭車輛估計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757,294元、工資77,900元、塗裝97,600元,有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估價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48-53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其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為4年3月,應以108,980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84,480元(計算式:108,980+77,900+97,600=284,480)。七、又被告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併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全體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至於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輕重程度,僅涉及被告間內部應如何分擔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附此敘明。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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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7,294×0.369=279,4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7,294-279,441=477,853
第2年折舊值 477,853×0.369=176,3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7,853-176,328=301,525
第3年折舊值 301,525×0.369=111,2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1,525-111,263=190,262
第4年折舊值 190,262×0.369=70,2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0,262-70,207=120,055
第5年折舊值 120,055×0.369×(3/12)=11,0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0,055-11,075=108,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