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投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雅琍
理 由
一、本件
兩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為證。兩造間既已
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該
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向
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洽,
爰職權
移送臺北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