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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5 年度投簡字第 1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簡宥旭
              
    被      告  潘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投簡字第16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
華民國115 年7 月16日下午3 時55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煜霖
    書記官  洪妍汝
    通  譯  屠敏訓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簡宥旭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
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8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1,88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以原告承保訴外人方凱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全損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
  650,650元為損害額,推定全損之金額及全損理賠金額係
  原告依保險契約之計算方式所為,並實際損害狀態,是仍
  應以原告保車受損情形所估算之修理費用核算賠償金額為據
  。而原告保車估計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514,584元、工資6
  4,410元、烤漆58,248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北台中營業所115年6月17日函可佐參照現場事故
  照片、車損照片顯示原告保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足
  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原告
  保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可憑,其出廠日至本件
  車禍發生日止,使用年限已逾5年,應以51,458元【計算式
  :514,584×0.1=51,45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零件損壞之
  回復費用,故原告保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74,116元【計算式
  :51,458+64,410+58,248=174,116】。
三、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雖有無照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劃設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
  保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之過失,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故扣除原告保車之與有過失
  責任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書記官 洪妍汝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