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亞冠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原告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訂貨契約書、預拌混凝土會帳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