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98號
原 告 王錫銅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原告積欠
違約金等為由,向本院
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存款
債權為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36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原告早已與被告成立分期還款協議並履行完畢,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存款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以投院揚115司執賢字第13687號
執行命令,准債權人即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收取存款債權,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亦均已開立支票與被告,被告之債權已足額受償完畢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115年6月8日草屯字第115810277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民事
陳報狀、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佐,
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已因完全清償而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已經終結之
執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