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蔡芳宜
被 告 沈燕惠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投簡字第241 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5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57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第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煜霖
通 譯 屠敏訓
到場當事人:
原 告 蔡芳宜
被 告 沈燕惠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
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52 元,及自民國115 年5 月14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9,952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該規定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告為申辦
貸款,竟將提款卡寄交素未謀面、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並告知提
款密碼;而申請貸款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所稱供金融主管機
關審核之說,亦顯與一般金融交易常情不符,
難認具有同條項但
書之正當理由。被告雖亦遭假貸款話術欺騙,且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
惟此僅足排除其刑事故意,尚不能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
及注意義務,應
推定被告具有過失。被告之行為使詐騙者得以控
制
本案帳戶,並收受、提領被害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詐騙者
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依照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書記官 洪妍汝
法 官 鄭煜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