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投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李淵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凱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公司)貸款時,因原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之
精神障礙者,於辨識、判斷、閱讀及理解能力均有一定程度限制,致產生貸款問題糾紛,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被告中國信託公司所在地於臺北市南港區,原告
起訴狀記載之被告游凱翔住址於臺北巿中山區,有被告中國信託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原告起訴狀
可參。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原告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洽。
爰審酌本件係因貸款問題產生之糾紛,並考量審理時調查證據之便利性,
依職權移送士林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