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博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54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5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查核無誤,且原告已自行扣除零件更新之合理折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05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60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3,4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