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投簡字第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品方
理 由
一、本件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就本件借款涉訟時,同意原告
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為證。原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堪認兩造已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該
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洽,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職權
移送臺北地院。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