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36號
原 告 興盛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筱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77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7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考)。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5月6日至113年6月9日
期間,向被告購買農產薑品,交易次數共6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200元,
惟原告於113年6月18日16時51分許匯款262,000元(扣除手續費後為261,970元)至被告帳戶,多匯款235,770元(下稱
系爭款項)予被告
等情,有應付帳款簡要表、交易詳情、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郵局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101-10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係為清償訴外人「黃先生」(暱稱阿富)積欠其之貨款等語,並提出其與「黃先生」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有「我扣掉貨款」等語,並無前後文內容,而上開對話所指我扣掉貨款之內容為何,究竟係被告與「黃先生」間之貨款
債權債務或係其他
法律關係,語意亦
非明確,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黃先生確有貨款債權,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黃先生」有債權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為「黃先生」清償債務之意思,其所辯自難採信。又兩造間除
本件農產薑品共6筆交易價款總額為26,200元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原告係誤匯系爭款項,被告就系爭款項並無契約或其他法律原因存在,故系爭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5,770元,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