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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5 年度投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39號
原      告  蔡虹瑤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施竣越即施添洲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5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要保人雖為施竣越即施添洲,然保費均係由原告繳納,相關契約權利至於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皆應歸原告所有,屬施竣越即施添洲之責任財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是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即無由審究,因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三、被告執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投院揚114司執平字第20543號執行命令,准債權人即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收取因部分終止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而三商美邦人壽亦已開立支票與被告並陳報本院,被告之債權已足額受償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