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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5 年度投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胡榮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具有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車損照片等為證,然此僅足證明原告之保車與被告(下稱雙方)確實於原告主張之時、地發生車禍以及原告確有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等情,尚無法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承保車輛即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A車為下坡之行徑方向,其於影片第2分45秒時行經彎道,且已得以自道路左前方之反光鏡中看到B車駛來,然A車持續以每小時47公里之車速行駛,並無減速或煞停,且其於過彎時行駛之位置已跨越道路一半之寬度,甚至隨右轉之行駛過程,其車身逐漸增加占用左側道路之寬度而位於對向車輛之行駛路線上;反觀B車之行徑方向為上坡,然其行駛於該彎道時,車身緊貼右側白實線,且其行駛過程前輪朝畫面左方偏移,右前輪及車身甚至已駛出右側之白實線,已逐漸縮減B車車身占用道路之寬度。至於兩車於影片第2分47秒間在彎道發生碰撞時,A車約占用5分之4之道路寬度,B車約占用5分之1之道路寬度,則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A車身為下坡車輛未禮讓上坡車輛先行、轉彎時未為減速、煞停或其他當之處置並於會車時未保持左右安全車距所致,尚難認被告駕駛B車有何過失可言,此部分於審理時經本院勘驗影片完畢,原告亦自承被告應無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88頁),是本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同)12時43分許
(影片第2分38秒至42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之畫面,其於影片第2分38秒起向畫面前方直行並左轉彎,依畫面左上方資訊所示,其車速從每小時51公里依序降低為每小時45、36、29、28公里。
附圖1-1(影片第2分38秒)
附圖1-2(影片第2分39秒)
附圖1-3(影片第2分40秒)
附圖1-4(影片第2分41秒)
附圖1-5(影片第2分42秒)
影片第2分42秒至50秒
㈠A車於影片第2分42秒起向畫面前方下坡直行並右轉彎,車速從每小時28公里依序上升為31、38、47、49公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2分45秒間出現於畫面左前方之反光鏡中。
㈡A車於影片第2分45秒起右轉彎,行經彎道時並無減速或煞停。B車於影片第2分46秒間出現於A車之右前方,車身貼近B車右側白實線,朝畫面左方行駛上坡,且其前輪朝畫面左方偏移,右前輪及車身靠近並駛出B車右側之白實線,逐漸縮減B車車身占用道路之寬度;A車於過彎時,右前輪逐漸遠離畫面右側白實線,左前輪及車身逐漸靠近畫面左側白實線與B車,並跨越道路一半之寬度,而位於左側車輛行經路線上,且逐漸增加A車車身占用左側道路之寬度。兩車距離縮短,且A車過彎時均無明顯減速或煞停,車速為每小時47公里,兩車並於影片第2分47秒間在彎道發生碰撞,撞擊時A車約占用5分之4之道路寬度,B車約占用5分之1之道路寬度,撞擊點為A車左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
附圖1-6(影片第2分43秒)
附圖1-7(影片第2分44秒)
附圖1-8(影片第2分45秒)
附圖1-9(影片第2分45秒)
附圖1-10(影片第2分45秒)
附圖1-11(影片第2分46秒)
附圖1-12(影片第2分46秒)
附圖1-13(影片第2分46秒)
附圖1-14(影片第2分46秒)
附圖1-15(影片第2分46秒)
附圖1-16(影片第2分46秒)
附圖1-17(影片第2分47秒)
附圖1-18(影片第2分47秒)
附圖1-19(影片第2分47秒)
附圖1-20(影片第2分47秒)
附圖1-21(影片第2分47秒)
附圖1-22(影片第2分47秒)
附圖1-23(影片第2分47秒)
附圖1-24(影片第2分48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附圖1-12
附圖1-13
附圖1-14
附圖1-15
附圖1-16
附圖1-17
附圖1-18
附圖1-19
附圖1-20
附圖1-21
附圖1-22
附圖1-23
附圖1-2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