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投簡字第60號
原 告 曾聖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39,408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對
被告日有通運有限公司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753號、108年度
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博維、日有通運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9,673元。然日有通運有限公司
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日有通運有限公司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
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日有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3,239,6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408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日有通運有限公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