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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5 年度投簡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簡字第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被      告  楊職嘉(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楊職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日對被告楊職嘉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楊職嘉已於114年5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楊職嘉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楊職嘉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楊職嘉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