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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5 年度投簡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語棠  


相  對  人  拾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之訴,因此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至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未以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經調取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31號卷。兩造間既尚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即無停止執行之標的可言,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