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投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錫銅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停止,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
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投簡字第198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68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以投院揚115司執賢字第13687號
執行命令,准
債權人即
相對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收取存款債權,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亦均已開立支票與相對人,相對人之債權已足額受償完畢而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5年度投簡字第19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無
停止執行之實益,自無再予裁定命供擔保
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即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