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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5 年度投簡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佳欣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6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人以新臺幣20,770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15年度投簡字第2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6月5日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96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1年6月22日,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業於111年7月14日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之規定,「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5年度投簡字第272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於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足資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則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屬,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倘未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雖聲請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然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務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並不符強制執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是聲請人請求免供擔保部分,於法未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409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前開相對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該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8月,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月受領債權94,409元,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票據法所明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為計算,應屬客觀妥適。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0,770元(計算式:94,409元×6%×【3+8/12】=20,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