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投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莊秉譽
相 對 人 劉志勇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
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自始並無撤回起訴或放棄訴訟之意思,亦未怠於訴訟程序,僅因交通事故責任尚待民間專業鑑定完成,始向法院請假並等待鑑定結果。惟本件嗣經認定視為撤回起訴,致聲請人訴訟權及財產權受重大影響,因此聲請續行本件訴訟等語。 二、
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
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
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
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6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並於同日諭知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時起如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業經兩造同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個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揆諸前揭規定,已於115年6月11日視為聲請人撤回本案訴訟。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有其民事聲請重新審酌程序救濟暨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依上說明,自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是聲請人聲請續行本案之訴訟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