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投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虹瑤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停止,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
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投簡字第39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54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投院揚114司執平字第20543號
執行命令,准
債權人即
相對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收取因部分終止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而三商美邦人壽亦已開立支票與相對人並陳報本院而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電話
記錄在卷
可參。
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無
停止執行之實益,自無再予裁定命供擔保
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即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