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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5 年度投簡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 115年度投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沛翎(原名:張淑蓉)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48,91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2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投簡字第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12723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所有保單。惟聲請人已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部分利息債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投簡字第35號民事簡易事件審理中。倘於上開訴訟終結前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 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投簡字第35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故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自有停止之實益及必要。又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為其所受之金錢損失。又本院115年度投簡字第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4,589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8,918元【計算式:244,589元×5%×4=48,91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8,918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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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