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裁定 九十年度員秩字第一號
移 送機 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溪警刑字第三五一四
-一號
聲請書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
,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女狀元檳榔攤」透明櫥窗內,穿
著暴露,有違善良風俗,不聽勸阻,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場
臨檢查獲,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惟逾期
未完納罰鍰,而聲請易以拘留。
二、
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
送達之程序,
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
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六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移送人於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因有違善良風俗
,不聽勸阻,經移送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裁處罰鍰五千元,固有移送機關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附卷
可稽,惟
該紙處分書,依卷附之
送達證書所載,非送達被移送人本人,亦非送達於被移送
人之住、居所,
乃送達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女狀元檳榔
攤」,由負責人李烈雯收受,而被移送人於送達時是否仍於前開檳榔攤工作不明
,是移送機關就上開處分書之送達程序,顯不合
首揭規定,被移送人既未受合法
送達,即無逾期不完納罰鍰之問題,從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
,聲請易以拘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