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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90 年度員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員秩字第一號   移 送機 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溪警刑字第三五一四 -一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 ,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女狀元檳榔攤」透明櫥窗內,穿 著暴露,有違善良風俗,不聽勸阻,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場臨檢查獲,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惟逾期 未完納罰鍰,而聲請易以拘留。 二、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六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移送人於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因有違善良風俗 ,不聽勸阻,經移送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裁處罰鍰五千元,固有移送機關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附卷可稽,惟 該紙處分書,依卷附之送達證書所載,非送達被移送人本人,亦非送達於被移送 人之住、居所,送達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女狀元檳榔 攤」,由負責人李烈雯收受,而被移送人於送達時是否仍於前開檳榔攤工作不明 ,是移送機關就上開處分書之送達程序,顯不合首揭規定,被移送人既未受合法 送達,即無逾期不完納罰鍰之問題,從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 ,聲請易以拘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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