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裁定 九十年度員秩字第二號
移 送機 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彰溪警刑社字第三九
九0-二號
聲請書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於
公共場所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經處罰鍰逾期不完
納,處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花蝴蝶檳榔攤」。
⑶行為:於公共場所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之,不聽勸阻。經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當場
臨檢查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處
罰鍰新台幣五千元,惟逾期未完納罰鍰,而聲請易以拘留。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
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單、現場紀錄表、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送
達證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等附卷
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