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90 年度員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手工製造酒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扣案之米酒貳佰貳拾公升、米酒母伍仟貳佰公升、蒸酒器壹個、塑膠桶壹拾壹個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據, 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施嘉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