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手工製造酒類,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
扣案之米酒貳佰貳拾公升、米酒母伍仟貳佰公升、蒸酒器壹個、塑膠桶壹拾壹個均
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足據,
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施嘉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