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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0 年度員簡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杜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杜文發 被   告 杜啟恩       杜 美       杜 梅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詹啟良 被   告 葉光東       葉照耀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光明 被   告 詠勝建設有限公司      即顏啟峻、楊勝華、. 法定代理人 楊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簡字第22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300 地號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光東 取得;B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照耀、葉光明取得,並 應有部分各5 分之4 、5 分之1 之比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保持共有;C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詠勝建設有限公司取 得;D 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杜陳美玉及被告杜啟恩、杜 美、杜梅、詹啟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63、100000 分之58900 、100000分之13952 、100000分之13952 、100000分 之13133 之比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保持共有;E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詠勝建設有限公司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啟恩、杜美、杜梅、詹啟良、葉光東、葉照耀、葉光 明、詠勝建設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 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 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參照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3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99 地號、300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杜啟恩 、杜美、杜梅、詹啟良、顏啟峻、楊勝華、楊鴻明、葉光東 、葉照耀、葉光明所共有,於訴訟進行中,原共有人顏啟 峻、楊勝華、楊鴻明將系爭299 地號、300 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讓與詠勝建設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辦妥 移轉登記;另原共有人葉照耀、葉光明亦將系爭299 地號之 應有部分讓與葉光東,並於101 年2 月23日辦妥移轉登記。 茲經詠勝建設有限公司為承當訴訟之聲請,兩造均陳明同意 詠勝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原告於言期辯論期日陳明同意 ,而顏啟峻、楊勝華、楊鴻明則出具同意書),故而,被告 即原共有人顏啟峻、楊勝華、楊鴻明脫離訴訟,由詠勝建設 有限公司代被告顏啟峻、楊勝華、楊鴻明承當訴訟。另被告 葉照耀、葉光明雖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葉光東,然依前 述說明,於訴訟並無影響,當事人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 ,本件被告葉光東並未為聲請代被告葉照耀、葉光明承當訴 訟,故被告葉照耀、葉光明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合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地目建 、面積68平方公尺)、3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0平方 公尺)為附表所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該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特約,且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及地目 均相同,因各共有人分割方案分歧,多次協議難為謀合,為 此訴請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又原告願與被告杜啟恩、 杜美、杜梅、詹啟良分割後仍保持共有,請求將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割方法為分割。 四、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杜啟恩、杜美、杜梅、詹啟良均聲明同意以原告所提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299 地號、300 地號二 筆土地合併分割,以便土地之利用,並願與原告繼續保持 共有。 (二)被告詠勝建設有限公司聲明同意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將系爭299 地號、300 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 割。 (三)被告葉光東則以:希望房子能保留,房子已經二、三十年 ,現在有人承租,若持分不足部分願意購買,現況房屋占 用面積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B 、B1部分(A1:4.647 平方公尺、B :5.1 平方公尺、B1:1.87平方公尺),依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會將被告之房屋分配到其他共有人 之土地上,請求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分配予被告葉 光東,至於其他部分要分配予何共有人被告並無意見,又 被告已購買共有人葉光明、葉照耀之土地持分,並於101 年2 月23日完成登記。 (四)被告葉照耀、葉光明:已將持分賣給被告葉光東。 五、受告知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其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詹啟良之抵押權人,就該抵押權同意轉載於分割後 之土地(本院卷第42頁)。 六、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300 地號土地 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該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等 所不爭,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經查系爭299 地號、300 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東側為299 地號土地,西側為300 地號土地,其上分別有如附圖三所示 編號A 建物(二層加強磚造,占用系爭299 地號土地之面積 20平方公尺,使用人為被告葉光東)及編號B 建物(一層鐵 皮鋼架,占用系爭299 地號土地之面積45平方公尺,另占用 系爭300 地號土地幾近全部,並占用一小部分同段301 地號 土地,使用人為被告詹啟良),系爭二筆土地均鄰彰化縣○ ○鎮○○街,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三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參考上述事 實,並斟酌:(一)系爭二筆土地雖其共有人部分相同,然 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杜陳美玉、被告杜啟恩、 杜美、杜梅、詠勝建設有限公司)均已陳明同意合併分割, 且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二)原告杜陳美玉、被告杜 啟恩、杜美、杜梅、詹啟良均願繼續保持共有(具狀陳明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三)原告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 割,被告杜啟恩、杜美、杜梅、詹啟良、詠勝建設有限公司 均表示同意,被告葉照耀、葉光明則未表示反對意見(其等 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光東)。本院審酌依該方案分 割,除因原本曲折之地形外,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尚屬方正, 並皆有連接彰化縣○○鎮○○街,且現況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A 建物之使用人為被告葉光東,編號B 建物之使用人為被告 詹啟良,若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則與現況使用情形較為 相近。(四)另被告葉光東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僅陳明就其分配位置為編號A1,然就其餘共有人如何分配 並未有具體意見,而被告雖表示希望保留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A 建物,但查被告葉光東之應有部分面積僅有4.647 平方公 尺,考量其已向被告葉照耀、葉光明所購買之持分(合計面 積約為5.1 平方公尺),被告葉光東所得使用之面積約近10 平方公尺,而該編號A 建物實際使用系爭299 地號土地面積 高達20平方公尺,再者該編號A 建物現況位置之北側邊緣幾 近於系爭299 地號與相鄰之287 地號土地交界處,倘依被告 主張依其房屋坐落實況將該編號A1部分單獨分割出來,將使 分割後之土地甚為曲折(即編號A1北方部分留有極小面積且 曲折之土地,難以使用),參以上開編號A 建物雖為二層加 強磚造,但已有部分建物結構經拆除(本院卷一第71頁)等 節,本院認被告葉光東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公平 、妥,當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較為公平 、妥適,且合於民法第824 條第6 項前段合併分割之規定, 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附 表 ┌────┬──────┬──────┬────────┬───────┐ │共 有 人│編 號 一 │編 號 二 │編 號 三 │編 號 四 │ │ ├──────┼──────┼────────┼───────┤ │ │299 地號土地│300 地號土地│分割後按下列應有│訴訟費用負擔之│ │ │之應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比例 │ │ │ │ │ │ │ ├────┼──────┼──────┼────────┼───────┤ │杜陳美玉│3000分之1 │3000分之1 │100000分之63 │10000 分之3 │ ├────┼──────┼──────┼────────┼───────┤ │杜啟恩 │3000分之1399│3000分之339 │100000分之58900 │10000 分之3145│ ├────┼──────┼──────┼────────┼───────┤ │杜美 │40分之3 │40分之3 │100000分之13952 │10000 分之745 │ ├────┼──────┼──────┼────────┼───────┤ │杜梅 │40分之3 │40分之3 │100000分之13952 │10000 分之745 │ ├────┼──────┼──────┼────────┼───────┤ │詹啟良 │0 │30分之5 │100000分之13133 │10000 分之702 │ ├────┼──────┼──────┼────────┼───────┤ │葉光東 │600 分之41 │0 │ │10000 分之420 │ │ │(未聲請承當│ │ │ │ │ │訴訟,故以起│ │ │ │ │ │訴時之持分)│ │ │ │ ├────┼──────┼──────┼────────┼───────┤ │葉照耀 │600 分之36 │ │5分之4 │10000 分之336 │ │ │(同上) │ │ │ │ ├────┼──────┼──────┼────────┼───────┤ │葉光明 │400 分之6 │ │5分之1 │10000 分之84 │ │ │(同上) │ │ │ │ ├────┼──────┼──────┼────────┼───────┤ │詠勝建設│600分之144 │18000 分之 │ │10000 分之3820│ │有限公司│ │10260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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