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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0 年度員簡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張金堆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被   告 建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春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簡字第227 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新臺幣5,88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 兩造雙方約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院認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1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2080.01 平方公尺(629.2 坪),地目建】原為訴外人楊教等15人 所共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貴春得知其等有意以每坪售 價103,000 元將之賣出,於是將該開發案簽回被告公司來 仲介銷售,成交者地主願給付仲介費600,000 元。嗣被告 公司將該開發案交由原告銷售,由原告找到買主蕭松喜, 買主表示願以每坪100,000 元之價額向地主購買,仲介費 為總價金之1.5%,計為972,000 元。系爭土地買賣雙方最 後以每坪103,000 元之價額達成交易,地主收到買主交付 之價金64,807,600元後,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買主蕭 松喜名下,仲介費合計1,572,000 元亦由被告公司向買賣 雙方收齊。上開仲介費,依被告公司與開發人員與銷售人 員間之約定,由被告公司分得30% ,其餘70% 應由開發營 業員(即陳貴春)與銷售營業員(即原告)來平分,每人 可分得550,200 元。今被告僅給付原告170,100 元,其 餘380,100 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而不理。依雙方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酬金。 ⒉本案於原告簽回被告公司之前,陳貴春與蕭松喜此互不 認識,陳貴春如何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且查系爭土地 金額龐大,依市場行情,仲介佣金通常僅成交總價之1%, 買主會提高至成交總價1.5%計算服務費,係原告之因素。 原告當時雖為被告公司員工,公司提供者僅公司之名號 與內部之設備(電腦、電話、資訊等),收入係靠替客戶 居間不動產所得客戶允給之居間報酬(佣金),即扣除被 告公司應得之30% 後餘額,其餘勞工應有之底薪、健保及 勞保等權利,均付之闕如。被告公司之營業收入完全係來 自抽取員工(仲介員)居間報酬之成數,所有之案件,都 是員工在進行,此由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受託人欄之買賣經 紀人/ 營業員:「張金堆」等語觀之自明。 ⒊查系爭土地之所以成交,係因原告與陳貴春之報告居間( 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致,得向買賣雙方取得居間人之報酬 者就是原告與陳貴春,根本與被告公司無關(參照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係一法人,如 何仲介土地來給「吃紅」呢?且原告係不動產仲介人(經 紀人),均靠替客戶仲介不動產所給予之居間酬金維生, 給「吃紅」之人應係原告,怎麼會是被告呢?故被告稱: 「原告取得之金額係擔任系爭土地買賣雙方之『見證人』 ,被告所給予之紅包」云云,顯不實在。 ⒋又系爭土地之買方若係由原告所開發,且雙方亦無仲介 費之約定,為何仲介費(即總地價64,807,600元之1.5%) 之一半即486,000 元(即972000元/2)會是由原告向買方 蕭松喜(即隆慶興企業集團)所收取呢?又原告、被告 與陳貴春等人間如無分配仲介費之約定,原告何以於收取 上開仲介費後要將其中65% (即315,900 元)分給被告與 陳貴春呢?再苟原告等人間無分配仲介費之約定,則被告 與陳貴春自原告取得之上開款項及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 向買方收取之486,000 元之仲介費,計783,900 元(應係 801,900 元之誤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該等利益與利息。 ⒌本件證人蕭松喜稱:「陳貴春是以前售屋之時候就認識, 原告係本件拿要約書來讓我簽名的時候才認識」云云,應 非實在。此由證人於100 年4 月1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 書之前後時段(即100 年3 月底至100 年5 月20日前)頻 頻地以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 與原告持有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 聯絡乙事印明,且原告與證人蕭松喜洽簽 購買系爭土地時,證人所交予原告之名片,其上之通信手 機門號就是上開號碼。又證人蕭松喜有意以每坪103,000 元之價格向賣方購買系爭土地,惟以開發該地建築房屋係 大建案,投資金龐大,興建過程是否順利,是否能賺錢, 事先證人雖均已審慎評估決定,然居於事事難料,人算不 如天算,加上證人相信神明,為求慎重,故其於決定前, 特要求原告與其至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之別墅之三 樓之神明廳擲筊,苟系爭土地之買賣非原告與證人接洽, 為何證人會邀原告與其至別墅神明廳去擲筊呢?查本件被 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蕭博仁律師與證人蕭松喜係父子關 係,基於親情與官司輸贏面子問題,證人會偏袒被告一方 係相當正常,故其證詞絕對有所保留而不實在。 ⒍查系爭不動產買賣要約書第3 條約定:買方於本要約有效 期間內(至100 年6 月30日18時止)有撤回權。但賣方已 承諾前條買方要約總價款、付款條件及其它要約條件,並 經受託人通知買方者,不在此限。買方行使撤回權時,應 以郵局存證信函或以書面親自送達委託書末頁所載受託人 地址,即生撤回效力。查本案系爭土地每坪103,000 元之 價格,而此價格苟非原告磋商而成或因此買方(蕭松喜) 決定撤回要約書者,為何在系爭不動買賣要約書上之賣方 意見欄中不同意欄位上不見有任何記載呢?由上情觀之, 被告與證人稱:「系爭不動產要約書有撤回與系爭土地以 每坪價額103,000 元非原告磋談而成」云云,應不實在。 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見證人之格式,除一係土地代書 於打契約時繕寫外,要原告在該欄位簽名,其實原告並非 陳貴春邀來當見證人,而原告在本件買賣中所扮演之身分 ,確確實實就是買方之仲介人,此亦有證人林添色之證詞 【(問:如果由你仲介成功會不會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簽在何欄位?)」答:會,簽見證人欄位】、證人黃文洲 之證詞【(問:如果由你仲介成功一般在買賣契約書是否 會簽名?)答:會簽名。(問:是否在買賣契約書上見證 人欄位簽名過?)答:有,若是雙方由不同仲介二位仲介 人都簽在見證人欄位。】可證。按在不動產仲介業界,只 有「仲介」報酬之約定,根本無所謂「見證人」之報酬約 定,此有證人賴維聰、黃文洲及林添色等人證述在卷可稽 。另被告稱:吃紅(或分紅報酬)分4 次給予原告,金額 為17萬元云云,絕非實在。因原告確實拿到酬金170,100 元,此係原告於100 年6 月7 日向蕭松喜收取486,000 元之仲介費後,先扣除原告應得之35% 即170,100 元,餘 款再交給被告。爰依兩造間分配仲介費之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100 元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購買要約書、隆慶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證人蕭松喜之名片 ,並聲請傳訊證人蕭松喜、賴維聰、黃文洲、林添色。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於100 年7 月間離職,而原 告並非本案系爭土地之買方或賣方之仲介人,原告卻以買 賣雙方合計仲介費用(即賣方600,000 元+買方972,000 元=1,572,000 元)為依據加以請求,顯有未合。 ⒉查本件賣方部分: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係由陳貴春簽回被告 公司來仲介銷售,且成交後由楊教等15人給付仲介費60萬 元。是以上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原告所開發之客戶, 且協調會均是由陳貴春召集上開共有人所召開並達成賣出 金額的共識,故上述60萬元之仲介費用與原告無涉。 ⒊本件買方部分: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能簽立,買方(即證 人蕭松喜)絕非因原告之仲介而來,原告本係被告公司員 工,其受被告所託,僅拿要約書予要約人蕭松喜簽名,本 案買方乃為被告公司及陳貴春自行開發之客戶,而與原告 無涉,茲說明如下: ⑴查證人蕭松喜於101 年1 月3 日當庭證述:「(問:本件 不動產買賣,是誰先仲介你買賣?)」、「是陳貴春打電 話來詢問我,我說如果一坪十萬元我就買,之後就是原告 拿要約書來給我簽名」、「我簽了要約書之後,時隔約一 個月的時間,有效期間還未滿,陳貴春通知我說地主不同 意,所以就退我629 萬元的支票給我,可能又隔了一個多 月陳貴春他又打電話給我,說地主開每坪103,000 元,由 陳貴春直接邀地主到建廣公司簽約,是由隆慶興公司的副 總經理去簽約,分次跟地主簽約」、「陳貴春有拿給我看 過,由陳貴春先跟地主簽約,因為地主跟陳貴春比較熟, 所以我委託他代我向地主簽約,我付錢給陳貴春,土地登 記在隆慶興公司名下,沒有再跟陳貴春簽立契約」、「地 主協商的事我委託陳貴春,不知道原告有沒有找地主協商 」等語。 ⑵本案買主蕭松喜長久以來係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貴 春熟識,系爭土地亦是陳貴春先聯繫買主蕭松喜,且買主 表示願意以每坪10萬元之價額購買後,陳貴春才將不動產 購買要約書於100 年4 月1 日請原告代為交給買主蕭松喜 簽名,買主蕭松喜並於100 年4 月10日交付票據(金額為 629 萬元)之定金予被告公司,由陳貴春簽收註明於上開 不動產購買要約書第二頁。嗣後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不願意 以每坪10萬元成交,陳貴春與買主蕭松喜便同意先解除該 合約,且陳貴春亦送還上開票據。陳貴春之後與共有人召 開兩次協調會後,才與共有人達威共識,並以電話聯繫買 主蕭松喜,而以每坪103,000 元成交,且分別於100 年5 月20日、22日、24日、31日由陳貴春出面與楊教等15位共 有人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審酌買主蕭松 喜先生證述:「信任陳貴春,因為她有公司,其他個人我 們比較不信任。個人來接洽土地沒有發票無法核銷,所以 我們比較信任公司」等語,買主係因信賴被告公司,而較 不信賴個人戶,才會經陳貴春仲介後,全權委託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陳貴春處理本件相關簽約及協調事宜。且原 告於100 年6 月7 日所簽收之請款單,亦是代表被告公司 所簽收,而非個人私下簽收。 ⑶又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早於地主不同意該價額 (每坪10萬元),而於收受要約人票據後約1 星期內即歸 還要約人而作罷,本案之成交金額為每坪103,000 元,並 非上開要約書之10萬元,其間原告均未任「仲介」之角色 。再者,系爭土地需整合上開共有人之共識、洽商買主、 地上物搬遷拆除、水利地架構橋樑等複雜事項,所以本件 仲介費用是以實作實付(即有實際做事才能領)之方式支 付。買主蕭松喜於陳貴春出面與共有人簽立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聯繫後續相關程序事宜,買主於100 年6 月 7 日先付被告公司一半之仲介費用(土地價金:629.2 坪 x103,000 元=64,807,600元,仲介費用:64,807,600元 x1.5%÷2 =486,000 元)。當時,因原告有於上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中擔任「見證人」之角色,被告才將部分仲介 費用讓原告來分紅。嗣後,原告於100 年7 月間離職,系 爭土地相關後續事宜,例如:地上物搬遷拆除、水利地架 構橋樑等,均是由陳貴春所處理完成,買主才於100 年10 月13日將剩餘一半的仲介費486,000 元支付予被告公司。 綜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買方或賣方之仲介人,原告卻以 買賣雙方合計之仲介費用為依據加以請求,顯無理由。 ⒋另有關「仲介人」與「見證人」角色涵義本有不同,報酬 亦有不同,證人黃文洲、林添色之證述顯與市場常情不符 ,亦有偏頗原告之情,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⑴查證人黃文洲、林添色等二人雖證稱買賣契約書沒有制式 仲介人欄位,惟此部分顯與證人賴維聰之證述「我用的都 是公會的格式都有仲介人」等語顯有矛盾,且衡諸市場交 易常情,見證人與仲介人之定義不同,所拿取約定之報酬 亦有不同,為免日後價金糾紛,若是基於仲介人之角色, 本即會於仲介人欄位上載明,此亦有彰化縣地政士工會會 員專用契約書範本為證,其上列明「見證人」、「仲介人 」之不同欄位。證人黃文洲、林添色等人之證述,顯係偏 袒原告之言,較不可信。 ⑵且對照其他件買賣交易情形:①原告張金堆於99年6 月11 日仲介之買賣交易,僅在仲介人欄位上單獨簽名,而非簽 立在見證人欄位。②陳貴春於99年1 月20日仲介之買賣交 易,見證人上載明為「黃崧」、仲介人上載明為「陳貴春 」。③陳貴春於99年6 月11日見證之買賣交易,僅在見證 人欄位上單獨簽名。原告對於「見證人」及「仲介人」兩 者所代表之涵義不同有相當認知,才會於上述①之買賣交 易中於仲介人欄位上簽名,而非簽名於見證人欄位。又本 件原告於買賣契約書中不僅均簽立「見證人」而非「仲介 人」,若原告有爭議本應會當場表示,而原告並無意見且 於5 份買賣契約書分次於見證人欄位簽名,且因本件為陳 貴春所仲介,陳貴春已代表買主簽約緣故,陳貴春無須另 簽署仲介人欄位,而本件原告並非仲介人,僅係單純擔任 見證人,亦無庸於仲介人欄位簽名,故本件5 份買賣契約 書僅有見證人,此並非代表「見證人」即為「仲介人」。 ⑶又雖證人林添色等人均證述報酬分配之方式,惟此均係基 於「仲介人」地位所享之報酬約定,若係基於「見證人」 地位,則未能據此加以請求。且證人林添色亦證述:「( 問:有接洽愛丁堡附近的土地?)答:有,當初傭金拿了 20% ,陳貴春給我20% 」等語,而該件證人林添色因有擔 任協調買主及相關重要聯絡及簽約事宜,被告才給予部分 報酬,足認報酬約定確實會因基於不同角色及擔任不同的 工作程度,而有不同報酬約定。 ⑷本件原告僅係「見證人」之角色,關於1 份(10位買主) 之買賣契約部分,原告分紅報酬為5 萬元,其餘4 份買賣 契約部分,則是各以3 萬元之報酬分紅,合計共17萬元, 且原告坦承有領取前開金額,被告公司已履行給付義務。 從而,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係基於「仲介人」之報酬,而 非基於「見證人」之報酬約定加以主張,原告本件之主張 顯有違誤,不足採信。 ⒌原告雖主張其與證人蕭松喜有以手機聯繫一事,惟查該手 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並非證人蕭松喜所使用之門號,而 是證人蕭松喜公司會計之電話,且通聯紀錄並無譯文,亦 不能僅憑通聯記錄來證明當時所談之內容是否與本件有關 。其次,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貴春因知悉證人蕭松 喜欲購買本件系爭土地,且考量原告當時經濟困難(曾向 陳貴春借錢數次),便告訴原告此事,並要其代為送交要 約書、收款及嗣後擔任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才以實做實 領之方式給予報酬,以疏其經濟上之困窘。又買賣土地一 事重大,更是不會僅以電話聯繫即達成,期間陳貴春更是 親自至證人蕭松喜公司或家中拜訪數次以表慎重,且有與 系爭土地地主協商,才達成雙方共識。並請審酌證人蕭松 喜經營建築業四十餘年信譽有佳,對土地買賣一事熟稔, 且其當庭結證述:「信任陳貴春,因為她有公司,其他個 人我們比較不信任,個人來接洽土地沒有發票無法核銷, 所以我們比較信任公司」等語,並照實證述買賣簽約之過 程,原告亦未提出證人蕭松喜證述有何前後矛盾之部分, 足認證人蕭松喜證述未有任何不實。 ⒍原告雖以定金由誰來分配都不放心、買賣要約書尚未撤回 為由,而主張該上述買賣要約書仍有效。惟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 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茲因賣方均不同意以 每坪10萬元整賣出,且未於該買賣要約書上簽名,該買賣 要約書依照民法規定視為拒絕而不生效力,而無該買賣要 約書第三條之用,陳貴春才先退回上開票據,待嗣後買 賣雙方達成協議後,簽定5 份買賣契約書並開立票據。從 而,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⒎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本案之仲介費用由被告 公司分走30% 而其餘70% 交由陳貴春與原告來平分乙事, 被告堅決否認與原告有任何仲介費用比例之約定,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款單、隆慶興企業集團 請款單、彰化縣地政士會會員專用契約書範本、張金堆仲 介之買賣契約書、陳貴春仲介之買賣契約書、陳貴春見證 之買賣契約書,並聲請傳訊證人蕭松喜。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 2080.01 平方公尺(629.2 坪),地目建】原為訴外人楊教 等15人所共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貴春將該開發案簽回被 告公司來仲介銷售,成交者地主願給付仲介費600,000 元。 另訴外人蕭松喜於100 年4 月1 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購買要 約書,要約金額為每坪100,000 元,最後成交價為每坪103, 000 元之價額,由蕭松喜買受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購買要約書、隆慶興企業集團請款單 ,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本件上開系爭土地之買主蕭松喜係由原告仲介而 來,依原告與被告公司之約定,上開買賣雙方之仲介費用合 計1,572,000 元【即賣方地主部分仲介費用600,000 元,買 主蕭松喜部分仲介費用972,000 元(計算式:103,000 元/ 坪x629.2 坪x1.5%=972,114 元,以整數972,000 元計算 仲介費】,應由被告公司分得30% ,其餘70% 則由開發營業 員即陳貴春及銷售營業員即原告各分得35% ,故原告可分得 550,2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 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原告所主張關於 土地仲介費用比例分配之約定,自應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固舉本件系爭土地之買主蕭松喜及曾在被告公司任職之賴 維聰、黃文洲、林添色等到庭作證,然查: (一)證人蕭松喜於本院101 年1 月3 日到庭證稱:「陳貴春是 以前售屋的時候就認識,原告是本件拿要約書來讓我簽名 的時候才認識。」、「(問:本件不動產買賣,是誰先仲 介你買賣?)是陳貴春打電話來詢問我,我說如果一坪十 萬元我就買,之後就是原告拿要約書來給我簽名。」、「 我簽了要約書之後,約時隔1 個月的時間,有效期間還未 滿,陳貴春通知我說地主不同意,所以就退我629 萬元的 支票給我,可能又隔了1 個多月陳貴春他又打電話給我, 說地主開每坪103,000 元,由陳貴春直接邀地主到建廣公 司簽約,是由隆慶興公司的副總經理去簽約,分次跟地主 簽約。」、「(問:你是否有看過這五份契約書《提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陳貴春有拿給我看過,由陳貴春先 跟地主簽約,因為地主跟陳貴春比較熟,所以我委託他代 我向地主簽約,我付錢給陳貴春,土地登記在隆慶興公司 名下,沒有再跟陳貴春簽立契約。」、「(問:原告拿要 約書給你之後,購買系爭不動產過程中你有無再與原告接 觸?)我有到被告公司,有看過原告,我是信任被告公司 才委託他處理。」、「地主不同意100,000 元的時候,陳 貴春將支票退給我,之後我沒有再簽立要約書,只有口頭 委託陳貴春。」、「陳貴春跟我講每坪103,000 元的時候 我還在豫,後來我叫我副總跟陳貴春接洽,至於原告有 無打電話給我,我已經忘記了。」、「(原告問:你給其 他人的仲介費用是否一般是1%,因為我的關係才給1.5%? )陳貴春跟我講因為他跟地主磨和時間很久,以前我七千 萬元以下都是1%,陳貴春要求1.5%,我才給1.5%,我們是 信任陳貴春,因為他有公司,其他個人我們比較不信任。 個人來接洽土地沒有發票無法核銷,所以我們比較信任公 司。」等語(本院卷第67-68 頁),以上開證人蕭松喜之 證詞,自難認本件買主係由原告張金堆仲介而來。 (二)證人賴維聰於本院101 年1 月3 日到庭證述:「(問:你 跟公司仲介費用如何計算?)買方是35% 、賣方35% ,公 司30% ,我後來做的比較久,公司有給我高一點,如果買 賣雙方都是我接洽的話我可以佔到70% 」、「(問:在你 任職期間是否有擔任見證人角色簽名《提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我沒有寫過看過不知道。」、「(問:如何證 明買賣是由你仲介成功?)一般買賣契約書上會有仲介人 的欄位。」、「(問:本件契約見證人是何意?)沒有看 過這種格式。」、「(問:就你的經驗,見證人是在買賣 契約擔任何角色?)我不知道。」、「(問:任職期間有 無擔任見證人的角色?)印象中沒有。」、「(問:如果 是你仲介的案件,契約書上沒有仲介人的欄位,你如何證 明你是仲介人?)我用的都是公會的格式都有仲介人。」 等語。茲本件原告係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5 份) 上之見證人欄位簽名,而依證人賴維聰上開證詞,尚難認 原告係本件土地買賣之買方仲介人。 (三)證人黃文洲於同日證述:「(問:你跟公司仲介費用如何 計算?)買賣雙方都是我的話就是70% ,單方的接洽就是 35% ,公司都是分30% 。」、「(問:在你任職期間是否 有擔任見證人角色簽名《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 個人沒有這個,我也沒有看過。」、「(問:一般來說是 負責銷售部分。如由你仲介成功一般在買賣契約書是否會 簽名?)會簽名。」、「(問:是否有在買賣契約書上見 證人欄位簽名過?)有,若是雙方由不同人仲介,二位仲 介人都簽在見證人欄位。」、「(問:是否有在買賣契約 書上仲介人欄位簽過名?)有。好像有1 件。」、「(問 :公會制式的買賣契約書你們仲介人是簽在仲介人欄位還 是見證人欄位?)沒有制式,每位代書的格式都不一樣。 」、「(問:買賣契約書上見證人一定會是仲介人?)以 我個人而言有仲介就會在見證人欄位簽名。因為至少有認 識一方才會簽見證人。」等語,依證人黃文洲之證述,其 就是否看過「見證人」此格式買賣契約書及有否簽署過乙 節,先後所述顯非一致,自難採信。 (四)另證人林添色於同日到庭證述:「(問:你跟公司仲介費 用如何計算?)我們分開發與銷售各35% ,公司30% ,我 沒有底薪。」、「(問:是否有在買賣契約書上見證人欄 位簽名過?)我有簽過,代表見證買賣雙方,陳貴春是買 方,乙方是楊守𣏌,見證人是張金堆。(參見本院卷第49 頁)」、「(問:如果由你仲介成功會不會在買賣契約書 上簽名,簽在何欄位?)會,簽見證人欄位。」、「(問 :是否會簽在仲介人欄位?)沒有,有簽過營業員。」、 「(問:有接洽愛丁堡附近的土地?)有,當初傭金拿了 20% ,陳貴春給我20% ,不符合公司規定,我是屬於開發 。」等語。依證人林添色所述,被告公司與開發或銷售營 業員就不同土地案件未必均為相同仲介分配比例之約定。 又證人林添色雖證述若係擔任仲介人會簽在「見證人」欄 位等語,惟參諸原告所承辦之其他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其上備有「見證人」及「仲介人」此二不同欄位(參 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此二者性質並不相同,且在該案 件中原告乃簽名在仲介人欄位,尤見原告對此二者之不同 ,知之甚詳。是證人林添色上開證詞仍無法證明原告確為 本件土地買賣之買方仲介人。 (五)況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主共15人,分為5 份簽 具),係永龍代書(地政士)事務所之範本,依該事務所 之陳報狀所載:「關於附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範本『見證人 』欄位,其見證人僅為該買賣事件之見證人,不一定為仲 介人。緣近來社會機能轉變,各行各業分工細密,仲介人 (公司)與買賣雙方均有委任契約,並詳實載明該給付之 佣金報酬,因買賣契約僅拘束買賣雙方,無法規範仲介人 或仲介人內部之酬佣給付,故其見證人得僅謂該事件之見 證者。」(參本院卷第131 頁)。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為本件土地案件之買方仲介人及兩造間有上述原告 可分得35% 仲介費之約定,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 六、另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為本件土地買 賣之仲介人,況依卷附證人蕭松喜與被告公司所簽具之不動 產購買要約書(本院卷第9 頁),其「受託人」欄載為:「 建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安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貴春」,而原告張金堆則簽名在「買方經紀人/ 營業員 」欄位,又依該不動產購買要約書第四條所載:「簽訂正式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期間:一、買方應於賣方承諾及受通知 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地點為受託人公司 所在處。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後,買方應給付受託人 以成交總價1.5%計算之服務費(簽約時以現金乙次付清,買 方不得拒付或延付)」等詞,可知被告公司(即受託人)受 領買主蕭松喜所交付之仲介費用,係依等間之上開約定而 來。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100 元,及自100 年11月19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本件計納訴訟費用5,884 元(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及證人 日旅費594 元、550 元、550 元),爰依法命敗訴之原告負 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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