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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1 年度員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施瓊慧 被   告 全國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豐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2月25日起至101年3月12日止,受僱被告擔 任現場陳列員,工資以時薪計算,其時薪未達法定最低時薪 之規定,原告已於101年3月12日自動離職。其工作期間被告 均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原告全額薪資 ,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無誠 意給付積欠之薪資,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故列出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如下: 1、短少給付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0,494元,其計算式為 基本工資182小時+超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工作時數-公司已付 總時數薪資,詳如附件一所載。 2、短少給付加班費差額:1,047元。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 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因原告法定時薪99 年度為95元、 100年度為98元,依原告當年度法定時薪×加班時間×1.33 計算,合計被告短少給付1,047元(詳參附件二)。 3、未給付國定假日雙倍工資:61,088元。原告99年度國定假日 工作日為13天、100年度為19天、101年度為7天,其詳細計 算明細參考附件(詳如附件三)。 4、短少給付之勞退提撥金:36,260元。此係因被告將應自行負 擔之6%勞工退休金自原應給付原告之全勤獎金2,000元中扣 除,為避免被主管單位查核,還將2,000元拆成考核獎金、 類別加給,來躲避查核。被告應依原告工作總薪資選擇勞保 級距為勞工退休提撥金,其計算詳參附件四。 5、未給付病假有半天薪:2,316元。99年度未給付之金額為1,1 40元(95元×4小時×3天);100年度未給付之金額為1,176 元(98元×4小時×3天)。 6、未給付喪假6天有薪假:4,560元。99年7月祖母喪假6天,被 告未給付原告喪假期間薪資為4,560元(95元×8小時×6天 )。 7、未給付特別休假14天之薪水11,256元。原告自99年2月25日 起101年3月12日離職,已取得每年7天之特別休假權利。 100 年度特別休假7天,特別休假薪水5,488元(98元×8小 時×7天);101年度特別休假7天,特別休假薪水5,768元( 103元×8小時×7天)。 8、應歸還無故扣薪320元。全勤2,000元裡.扣除被告應給付勞 工退休金後,還不定期扣除5元至50元,99年7月原告請喪假 則被扣了150元,其無故扣薪之月份及金額詳如附件五。 9、應歸還原告離職遭扣之三天薪資:2,208元。 10、應歸還制服費:1,660元。其中99年2月制服費為1,020元; 99 年10月制服費為640元。 11、應歸還請事假之扣款:1,000元。因原告為時薪制員工,請 假應無扣款之虞。 (二)上開各項目金額總計142,209元。兩造勞雇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積欠之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09 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縱認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所定之薪資標 準,原告之計算方式亦有違誤。蓋勞工給付勞務之所得或 雇主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均屬工資,而本件原告薪資單上所列 「類別加給」及「考核將金」,係每月固定領取,屬雇主經 常性給與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並不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亦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 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 他經常性獎金不相屬,自屬雇主所核發與被告之工資,而 原告卻未列入計算,因此原告請求減少給付薪資差額20,494 元及加班費1,047元之計算方式,於法有違,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及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裁判要旨,其請 求於法有違。 (二)就有關短少薪資及加班費之計算:被告對原告起訴書後附之 薪資明細單並無意見,並就短少薪資及加班費計算如下: 1、99年2月份:原告係99年2月25日到職,該月上班時數為32小 時,扣除2月28日國定假日當日之8小時,計24小時。薪資為 95 元×24小時=2,280元,扣除已付薪資2,650元,原告多 領280元應退還被告。 2、99年3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16小時,依勞基法規定 ,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168 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24小時(8小時 ×3日),共計192小時,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 加班為24小時(216小時-192小時)。薪資為95元×192小 時=18240元,加班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 95×1.33=126.34元,24小時×126.34元=3,032.16(四捨 五入),該月薪資共計21,272元(18640+3032),扣除已 付薪資18,238元(17,280+495+463),原告薪資短少3,034 元。 3、99年4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08小時,加班2小時, 共計210小時,依勞基法規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 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168小時,4月份30日,多2天,上 班時數加2日即16小時(8小時×2日),共計184小時,扣除 該月假日4月5日之8小時(已計入假日工資),超過之部分 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加班為18小時(210小時-184小時- 8小時)。薪資為95元×184小時=17,480元,加班費以每日 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5×1.33=126.34元,18 小 時×126.34元=2,274(四捨五入),該月薪資共計19,754 元(17,480+2,274),扣除已付薪資19314元(18,171+500+ 463+180),原告薪資短少441元。 4、99年5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13小時,依勞基法規定 ,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168 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24小時(8小時 ×3日),共計192小時,扣除該月假日5月1日之8小時(已 計入假日工資),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加班為 13 小時(213小時-192小時-8小時)。薪資為95元×192 小時=18,240元,加班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 算,95×1.33=126.34元,126.34元×13小時=1,642(四 捨五入),該月薪資共計19,882元(18,240+1,642),扣除 已付薪資19,566元(18,608+495+463),原告薪資短少316 元。 5、99年6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07.5小時,依勞基法規 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 小時,4月份30日,多2天,上班時數加2日即16小時(8 小時×2日),共計184小時,扣除該月假日6月16日之8小時 (已計入假日工資),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加 班為15.5小時。薪資為95元×184小時=17,480元,加班費 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5×1.33=126.34元 ,15.5小時×126.34元=1,958 (四捨五入),該月薪資共計 19,438元,扣除已付薪資19,075元,原告薪資短少363元。 6、99年7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152小時,依勞基法規定, 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168小 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24小時(8小時× 3 日),共計192小時,而原告僅上班152小時,未逾192小 時,該月薪資共計14,440元(152×95),扣除已付薪資14, 092元,原告薪資短少348元。 7、99年8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23.5小時(216+7.5) ,依勞基法規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 即不得超過168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 24 小時(8小時×3日),共計192小時,超過之部分即為屬 加班,因此該月加班為31.5小時(223.5-192)。薪資為95 元×192小時=18,240元,加班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 33 倍計算,95x1.33=126.34元,31.5小時×126.34元=3, 979(四捨五入),該月薪資共計22,219元,扣除已付薪資 20,448元(18,870+495+463+675),原告薪資短少1,771元 。 8、99年9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05小時,依勞基法規定 ,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168小 時,4月份30日,多2天,上班時數加2日即16小時(8小時× 2日),共計184小時,扣除9月22日國定假日之8小時(已計 入假日工資),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加班為13 小時。薪資為95元×184小時=17,480元,加班費以每日前2 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5×1.33=126.34元,13小時× 126.34元=1,642(四捨五入),該月薪資共計19,122元, 扣除已付薪資18,871元,原告薪資短少251元。 9、99年10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12小時,依勞基法規 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 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24小時(8 小時×3日),共計192小時,扣除該月假日10月10日之8小 時(已計入假日工資),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 加班為12小時。薪資為95元x192小時=18,240元,加班費以 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5×1.33=126.34元, 12小時×126.34元=1,516(四捨五入),該月薪資共計19, 756元,扣除已付薪資20,462元,原告薪資多領706元,應退 還被告。 10、99年11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07小時,依勞基法規 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小時,4月份30日,多2天,上班時數加2日即可小時(8 小時×2日),共計184小時,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 該月加班為23小時。薪資為95元×184小時=17,480元,加 班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5×1.33=126. 34元,23小時×126.34元=2,705(四捨五入),該月薪資 共計20,385元,扣除已付薪資19,997元,原告薪資短少388 元。 11、99年12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13小時,依勞基法規 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24小時(8 小時×3日),共計192小時,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 該月加班為21小時。薪資為95元×192小時=18,240元,加 班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5×1.33=126.3 4元,21小時×126.34元=2,653(四捨五入),該月薪資共 計20,893元,扣除已付薪資20,448元,原告薪資短少445元 。 12、100年1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22小時(216+6),依 勞基法規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 得超過168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24小 時(8小時×3日),共計192小時,扣除該月假日1月1日之8 小時(已計入假日工資),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 月加班為22小時。薪資為98元×192小時=18,816元,加班 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8×1.33=130.34 元,12小時×130.34元=2,867(四捨五入),該月薪資共 計21,683元,扣除已付薪資21,304元,原告薪資短少379元 。 13、100年2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191.5小時、依勞基法 規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小時,扣除該月假日除夕春節加年2月28日共計40小時( 已計入假日工資),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加班 為0小時(191.5小時-168小時-40小時)。薪資為98元×15 1.5小時=14,847元,該月薪資共計14,847元,扣除已付薪 資18,515元,原告薪資多領3,668元,應退還被告。 14、100年3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190.5小時,依勞基法 規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24小時(8 小時×3日),共計192小時,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 該月加班為0小時。薪資為98元×190.5小時=18,669元,該 月薪資共計18,669元,扣除已付薪資18,018元,原告薪資短 少651元。 15、100年4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08小時,加班2.5小時 ,共計210.5小時,依勞基法規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 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168小時,4月份30日,多2天 ,上班時數加2日即16小時(8小時×2日),共計184小時, 扣除該月假日4月5日之8小時(已計入假日工資),超過之 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加班為18.5小時(210.5小時- 184小時-8小時)。薪資為98元×184小時=18,032元,加 班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8×1.33=130. 34元,18小時×130.34元=2,346(四捨五入),該月薪資 共計20,378元(18,032+2,346),扣除已付薪資20,263元( 19,136+500+402+225),原告薪資短少115元。 16、100年5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1l小時,依勞基法規 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24小時(8 小時×3日),共計192小時,扣除該月假日5月1日之8小時 (已計入假日工資),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加 班為11小時(211小時-192小時-8小時)。薪資為98元×1 92小時=18,816元,加班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 計算,98×1.33=130.34元,11小時×130.34元=1,433( 四捨五入),該月薪資共計20,249元,扣除已付薪資20,309 元(19,412+495+402),原告多領60元。 17、100年6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05小時,依勞基法規 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小時,4月份30日,多2天,上班時數加2日即16小時(8 小時×2日),共計184小時,扣除該月假日6月6日之8小時 (已計入假日工資),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加 班為13小時。薪資為98元×184小時=18,032元,加班費以 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8×1.33=130.34元, 13小時×130.34元=16,948(四捨五入),該月薪資共計 19,726元,扣除已付薪資19,757元,原告多領薪資31元。 18、100年7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200.5小時,依勞基法規 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24小時(8小 時×3日),共計192小時,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 月加班為8.5小時(200.5-192)。薪資為98元×192小時= 18,816元,加班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8 ×1.33=130.34元,8.5小時×130.34元=1,108(四捨五入 )該月薪資共計19,924元,扣除已付薪資19,343元,原告薪 資短少581元。 19、100年8月份: 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22小時(216+6), 依勞基法規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 不得超過168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24 小時(8小時×3日),共計192小時,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 班,因此該月加班為30小時(000-000)。薪資為98元192 小時=18,816元,加班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 算,98×1.33=130.34元,30小時×130.34元=3,910(四 捨五入),該月薪資共計22,726元,扣除已付薪資21,309元 (19,872+495+402+540)),原告薪資短少1417元。 20、100年9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04小時,依勞基法規 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小時,4月份30日,多2天,上班時數加2日即16小時(8 小時×2日),共計184小時,扣除該月假日9月12日之8小時 (已計入假日工資),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加 班為12小時。薪資為98元×184小時=18,032元,加班費以 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8×1.33=130.34元, 12小時×130.34元=1,564(四捨五入),該月薪資共計19, 596元,扣除已付薪資19,660元,原告薪資多領64元。 21、100年10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10.5小時,依勞基法 規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24小時(8 小時×3日),共計192小時,扣除該月假日10月10日之8小 時(已計入假日工資),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 加班為10.5小時。薪資為98元×192小時=18,816元,加班 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8×1.33=130.34 元,10.5小時×130.34元=1,368 (四捨五入),該月薪資 共計10,184元,扣除已付薪資20,255元,原告薪資多領69元 ,應退還被告。 22、100年11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06小時,依勞基法規 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小時,4月份30日,多2天,上班時數加2日即16小時(8 小時×2日),共計184小時,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 該月加班為22小時。薪資為98元×184小時=18,032元,加 班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8×1.33=130.3 4元,22小時×130.34元=2,867(四捨五入),該月薪資共 計20,899元,扣除已付薪資19,854元,原告薪資短少1045元 。 23、100年12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17小時(216+1), 依勞基法規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 不得超過168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24 小時(8小時×3日),共計192小時,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 班,因此該月加班為25小時。薪資為98元×192小時=18,81 6元,加班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8×1.33 =130.34元,25小時×130.34元=3,258(四捨五入),該 月薪資共計22,074元,扣除已付薪資20,774元,原告薪資短 少1,300元。 24、101年1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22.5小時(216+6.5) ,依勞基法規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 即不得超過168小時,1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 24小時(8小時×3日),共計192小時,超過之部分即為屬 加班,扣除該月假日1月1日、除夕加春節之3日,共計5日, 為40小時(已計入假日工資),因此該月加班為0小時。薪 資為103元×176小時=18,128元,該月薪資共計18,128元, 扣除已付薪資21,325元,原告薪資多領3,197元。 25、101年2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187小時,依勞基法規 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小時,扣除該月假日2月28日共計8小時(已計入假日工 資),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加班為11小時(18 7 小時-168小時-8小時)。薪資為103元×168小時=17,3 4 0元,加班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103×1 .33=136.99元,11小時×136.99元=1,506(四捨五入), 該月薪資共計18,810元,扣除已付薪資18,077元,原告薪資 短少733元。 26、101年3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54小時,依勞基法規定 ,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168 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24小時(8小時 ×3日),共計192小時,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 加班為0小時。薪資為103元×54小時=5,562元,該月薪資 共計5,562元,扣除已付薪資4,968元,原告薪資短少594元 27、共計原告薪資短少6,097元,原告就短少薪資及加班費之主 張,在6,097元之範圍內為合法,逾此數額之主張為無理由 。 (三)就有關國定假日之計算: 1、99年度:2/28、4/5、5/1、6/16、9/22、10/10等共6日,其 餘紀念日,均為只紀念不放假,非國定假日。原告主張13日 應有錯誤。 2、100年度:1/1、除夕加春節4日、2/28、4/5、5/1、6/6、 9/12、10/10等共計11日,其餘紀念日,均為只紀念不放假 ,非國定假日。原告主張19日應有錯誤。 3、101年度:1/1、除夕加春節3日、2/28等共計6日,其餘紀念日 ,均為只紀念不放假,非國定假日。原告主張7日應有錯誤。 4、因此,就國定假日薪資計算為:99年度(95元×8小時×6日 ×2倍)+100年度(98元×8小時×9日×2)+101年度(103 元×8小時×6日×2)=33,120元。 5、此部分應扣除被告已付薪資,99年2、3月(80元×8小時) +99年4月至9月(87元×8小時×4日)+99年10月(92元× 8 小時)+100年(92元×8小時×6日)=15,200元。 6、扣除前揭15,200元後,原告得請求17,920元(計算式:33,1 20-15,200=17,920),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在17,920 元範圍內之主張應為合理,超過此數額之主張,已有錯誤, 不足採信。 (四)就有關提撥勞退基金6%之部分:被告已依法以法定最低工資 18,780元,提撥入原告勞退帳戶,可由原告之勞退帳戶查詢 可知,原告比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又本件被告公司屬於綜合商品零售業,自87年3月1日起為勞 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而本件原告於應徵時自應已知 悉其工作性質,與一般朝九晚五工作時間、休息之情形不同 ,參以原告自任職以來,亦均按此約定時間上、下班,而無 異議,益見被告公司係為配合綜合商品零售業之行業特性, 採用變形工時制,而彈性調整原告假日正常上班時問,以及 例假休息方式,且原告亦默示同意,自有依勞基法第30條之 1規定,兩造已合意約定假日上下班時間調整,此有高雄地 方法院所著96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裁判要旨可參。又就特別 休假部分,原告就未休之日數非因其個人因素致未休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未休假工資,此亦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 公司特別休假方式係由勞工自行安排後告知公司,被告公司 再依照勞工請求給休,原告既已任職於被告公司數年,當對 特別休假請求方式及己身每年度特別休假日數,知之甚詳。 然原告於起訴時僅稱其等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14天,請 求11,256元,並未就其未休之日數非因其個人因素致未休假 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衡諸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78 號判決要旨,自無法再予請求。 (六)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求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工請假之法定正當事由,亦 應於事前依公司規定之請假手續辦理,再原告倘有提出喪假 之請求,被告公司均會依法照准辦理。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 司2年,應熟知被告公司之請假程序,喪假須事先提出證明 文件,事假則亦須事先敘明請假事由並提出證明文件,向直 接上級主管申請。惟查,原告為計時人員,並未依上揭規定 提出喪假、病假之申請,不符被告公司請假程序,且被告並 未有原告曾以喪假、病假之原因請假之紀錄,因此就原告主 張有依規定請喪假、病假云云,被告公司否認之,被告公司 自無庸給付原告請假該日之工資。準此,原告主張99年7月 曾因祖母往生而請喪假6天,遭扣薪4,560元、99年度及100 年度曾請病假,卻遭扣薪2,316元,而請求給付遭扣工資云 云,亦屬無據。 (七)又應歸還無故扣薪320元之部分,原告否認之。又就歸還3天 薪水2,208元、事假扣薪1,000元之部分,被告無意見。另就 制服費1,660元,原告若將制服歸還,被告則願給付等語, 以資抗辯。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除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99年2月25日起至101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現場陳列員,工資係以時薪計算,99年度每小時薪資應 為95元、100年度每小時薪資應為98元、101年度每小時薪資 應為103元,原告已於101年3月12日自願離職。原告任職期 間曾因請事假遭被告扣款1,000元;又被告分別於99年2月間 及同年10月發給原告制服,竟須原告負擔制服費用共1,660 元;原告離職後,被告也無故扣除原告3天份之薪資共2,208 元,上開扣款均無理由,應返還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薪 資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 參,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予爭執,此部分事實認屬實 。被告另抗辯制服費1,660元部分需原告交回制服始願給付 ,惟原告業於101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場交付被告公司 之制服,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點收無誤,是原告有關制服費之 主張有理由,被告自應就該部分給付,併此敘明。 四、被告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爰就原告主張之項目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一)國定假日應給付之薪資及薪資差額(含加班費差額)計算說 明如下: 1、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 第37條、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 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 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 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孔子 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 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父誕 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 五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 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二 、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 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 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節(農曆 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十月二十 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依上開規定, 原告主張其自99年2月25日任職後,99年度有工作之國定假 日天數有13天(應為99年2月28日、3月29日、4月4日、4 月 5日、5月1日、6月16日端午節、9月22日中秋節、9月28 日 、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 ;100年度國定假日有19天(應為100年1月1日、1月2日、2 月2日至同月5日、2月28日、3月29日、4月4日、4月5日、5 月1日、6月6日端午節、9月12日中秋節、9月28日、10月10 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1年 度3月12日離職前有工作之國定假日有7天(應為101年1月1 日、1月2日、1月22日至同月25日、2月28日),其請求被告 加倍給付該期間之工資,經核均屬有據,被告抗辯99年國定 假日只有6日、100年只有11日、101年只有6日云云,與上揭 規定有所違背,不予採信,故原告國定假日得請求給付之工 資為61,088元(計算式:99年度為95×8小時×13天×2=19, 760;100年度為98×8小時×19天×2=29, 792;101年度為 103×8小時×7天×2=11,536;以上合計19,760+29,792+ 11,536=61,088)。然被告抗辯國定假日期間被告雖未給予2 倍之工資,但仍有按照原來給付原告之時薪方式計算當日工 資(例如99年2月28日被告仍給付原告699元,其計算式:87 .36之時薪×8小時=699),該部分之薪資應予扣除,原告對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未爭執,其抗辯核屬有理,但因被告給 付原告之國定假日工資與平日之工資並未區分,若欲將其分 開計算,徒增計算上之困擾,擬將被告於國定假日已給付原 告之工資一併置於附表「被告實際給付薪資」一欄中計算, 亦可避免重複扣除之風險。 2、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則4周28日即 不得超過168小時。」;另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 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本件 兩造對於原告於99年、100年及101年工作期間之時薪,應分 別以95元、98元及103元計算;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作總時 數為附件一薪資差額表「工作總時數」欄及附件二加班費差 額表「加班時數」欄所示時數之加總等情,均無爭執,則原 告每月工作時數超過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法定工作時數及國定 假日工作時數部分,即屬延長工作時數(即所謂之加班), 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工資,惟原告未能主張其每日延長工作時 間有超過3小時者,且依原告所提供附表一之薪資差額、附 表二之加班費差額觀之,原告亦僅以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請 求加給3分之1之工資,故有關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均 以加給3分之1即1.33倍計算之。又被告答辯狀中之薪資差額 計算方式,係將每月給付原告之考核獎金及類別加給均列入 附表所示「被告實際給付薪資」一欄中加總計算,惟原告為 採時薪制計算之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每月有無延 長工時之計算,應以其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將考核獎金及類 別加給列入計算,與按時薪計算工資方式及精神均不符,該 部分之金額不應列入計算原告每月應得時薪。從而,依原告 所提之附件一、附件二所列之「工作總時數」欄、「加班時 數」欄計算原告每月工作總時數,並將原告於國定假日工作 時數扣除計算,就每月延長工時部分,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1/3,則依此計算結果如附表所示,因原告得請求之 工資已扣除國定假日計算之工資,然本附表被告已給付之實 際薪資包含國定假日期間之工資,故依附表所示結果,原告 反有溢領薪資12,520元。 3、被告另辯稱其為綜合商品零售業,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指定用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等語。惟適用該條文 之前提,必須「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此由該條文內文即可得知,本件被告尚未 能證明其工作時間之變更有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所辯 自不可採。況該條文僅給予雇主彈性調整勞工工作時間之權 利,並未剝奪勞工受勞基法第30條、第36條至39條等規定之 最低限度保障,故原告仍得就延長工作時間及國定假日期間 之工作,請求額外之工資報酬,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國定假日期間工資為61,088元,然其薪 資差額部分溢領12,520元,故原告就其工資得請求被告給付 48,568元(計算式:61,088-12,520=48,568),逾此部分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給付勞工退休提撥金部分: 1、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因上開法律規定授權而擬定「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雇主自應按該分級表之規定按月 為勞工提撥退休金。查被告自99年3月4日起為原告提撥勞工 退休金,雇主提撥比率為6%,斯時申報原告之薪資為17,280 元,99年12月1日調整提撥之薪資為18,300元,101年1月1日 調整提撥薪資為18,780元,迄至101年3月13日原告離職而終 止,此有101年11月21日勞工保險局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撥異動明細表1紙附卷 可稽,再參以附表一薪資差額表中「全國已付總時數薪資」 之數額,雖非固定金額,然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與被告提撥 勞工退休金時申報之薪資相較,差異不大,足認被告有按月 提撥其應分擔比例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惟雇主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雇 主之義務,其金額應由雇主自行負擔,不得從勞工之工資內 扣繳,此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所定勞工自願提繳 退休金部分,始由勞工之工資扣繳者,顯有不同,是雇主若 有自勞工工資內扣繳其自身應按月提繳之退休金,應將該部 分扣繳金額返還勞工。本件原告主張每月應有全勤獎金2,00 0元,被告卻未給予,而將該部分金額拆成考額獎金、類別 加給給付原告,其餘金額則持往繳納雇主應自行提撥之退休 金,故被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是由原告薪資扣繳而來,該部 分金額應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為時薪人員,公司 並無另行給予全勤獎金之規定等語。經本院函詢權責主管機 關彰化縣政府,其回覆意旨認全勤獎金亦為工資之一部分, 係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等, 有彰化縣政府101年12月4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附 卷可佐。本件被告否認有給予全勤獎金之約定,原告就此復 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時所申報如前 所述之薪資,經查均符合每月基本工資之數額,是難認被告 尚有給付原告全勤獎金2,000元之義務,被告既然無須給付 原告全勤獎金,自亦無從該全勤獎金中不當扣除款項而須返 還原告之問題。 3、另按雇主如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蓋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使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短少,在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時,所得請領之退休 金額勢必減少,勞工因此受有損害,甚為顯然。惟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具有後付工資之性質,雇主依該條例 規定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係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參照), 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須合於 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時,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勞 工就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尚不得逕為任何之主張。 故勞工因雇主未按月提繳或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致受有損害 ,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賠償者, 以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始為適當之損害填補方式,尚不得請求雇主賠償未 足額提繳退休金之差額。否則,將形同雇主或勞工得利用此 項損害賠償機制,達成毋庸按月提繳退休金,僅須「賠償」 勞工應提繳退休金額之另類的勞工退休金制度,自有違該條 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應將加班費、超時 加班費及國定假日薪資計入每月薪資,以提撥退休金,被告 未將之列入,其提撥金額有所不足,而求被告予以賠償其差 額等語。然加班費係變動所得,是否列入薪資而提撥退休金 誠值省思,且縱然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均應列入薪資計算以 提撥退休金,因原告為00年出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紙附卷可稽,顯然尚不符合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僅能提繳至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差額36,260元, 亦有未合,自應予駁回之。 (三)請求給付病假、喪假期間之工資: 1、按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第7條分別規定「祖父母、子 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 六日,工資照給。」;「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 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是勞工請喪假者,工資照給;若請事假則不給工資。本 件原告主張於99年7月間因祖母仙逝而請喪假6天,並提出訃 文影本1紙為證,被告則抗辯當時原告只有說祖母身體不好 ,要請假照顧祖母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每月薪資明細, 於99年7月間固僅記載「事假2天-1000」,並未見有關喪假 之記載,然細繹該薪資明細之記載方式,係算出每月薪資後 ,再將勞保費、健保費、餐費等費用扣除,該事假2天係公 司針對原告請事假2天所為之扣薪行為(此部分經原告主張 應予返還,被告亦未予爭執,業經陳述如前),尚難僅此可 認為原告當月份只有請2天事假,再查,原告於99年7月份之 工作時數為152小時,而其99年5月份、6月份、8月份、9 月 份之工作總時數則分別為213小時、208小時、216小時及205 小時,均明顯高於99年7月份之工作時數,有上開每月薪資 明細表在卷可證,可推知原告當月份請假之日數應達6日以 上,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9年7月份請假是要照顧祖母云云 ,然參以原告提出之訃文,原告之祖母於99年7月1日已死亡 ,原告於99年7月份之休假不可能是照顧祖母,況原告於該 月份工作總時數明顯少於其他月份40小時以上,若非正常請 假,被告豈會容任原告曠職,又若原告均係請事假,被告又 怎會僅記載請事假2天。從而,原告於99年7月份曾請喪假6 日之事實,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擔該6日之 工資,而原告於99年之時薪應為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應給付之喪假期間工資為4,560元(計算式:95×8×6=4, 560),原告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可資參照。原告主張99 年、100年各請3天病假,被告應折半給付薪資,99年請假的 時間忘記了,100年則是在7月份請了3天病假等語。被告則 不爭執原告曾於100年7月份有請病假一天,其餘均否認之。 經觀諸卷附之原告薪資明細表,100年7月份之薪資明細有「 加班0.5H補病假工時」之記載,且兩造對原告於該月份曾請 假一天之事實均未爭執,該部分主張應認有理由,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病假期間工資392元(計算式:98×8 ÷2=392),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且依勞 基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保存一年 ,故被告雖無法提出100年7月份以前之考勤記錄,尚難認有 何故意妨害文書證據提出之意圖,原告就此部分既然未能舉 證證明,則逾392元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 又按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原告主張100年、 101年各應有7天之特別休假,被告向原告稱因為原告是時薪 制員工,沒有特別休假,不給予特別休假,所以才請求給付 等語。惟查,原告自99年2月25日起始至被告公司上班,依 上開規定,其至100年2月24日工作期間始滿一年,故其特別 休假之權利應於100年2月25日始取得,而原告99年度之年資 未滿1年,自99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10個月,若 與整年度之比例計算,其於100年度之特別休假應為6天(7 ×10÷12≒6),原告主張為7天,容有誤認,附此敘明。至 於其101年度得特別休假之年資,則為7天。又原告主張其 100年、101年度之特別休假均未曾排休或經被告給付工資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係原告未向被 告請求休特休假,係原告未行使其權利,非屬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工資云云。然按「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上述所辯自無可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度 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為4,704元(計算式:98×8×6=4,70 4);10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為5,768元(計算式: 103×8×7=5,768元),總計為10,4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歸還無故扣薪320元: 原告主張被告從應給付原告之全勤獎金2,000元中,扣除應 自行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後,又不定期扣除5至50元,詳如附 件5所示等語。惟查,被告就此否認之,且被告並無給付原 告全勤獎金2,000元之義務,詳如前述,故被告自無從依原 告所陳稱之2,000元中無故扣薪,此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歸還無故扣薪320元無理由,其請求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2,209元,其中國定加班 費、薪資差額及加班費差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8,568元 ,喪假期間工資為4,560元,病假期間工資392元,特別休假 未休假之工資為10,472元,離職遭扣之薪資2,208元,制服 費1,660元,事假扣款1,000元部分,合計共68,860元(計算 式:48,586+4,560+392+10,472+2,208+1,660+1,000=68,860 ),核屬有理,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利息請求 部分,原告未能主張於起訴前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 ,兩造雖曾於101年6月19日經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當時原 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11,506元,與起訴書之金額不同,有 調解紀錄1紙在卷可稽,難以該調解紀錄之時間作為原告請 求起訴書所載金額之證明,故應以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作 為利息起算日期為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8,8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表: ┌────┬───┬───┬───┬───┬────┬────┬────┬────┬────┐ │年度月份│工作總│依勞基│扣除國│延長工│該月份基│延長工時│依規定應│被告實際│薪資差額│ │(註1) │時數(│法該月│定假日│時(A-│本工資 │薪資(即│給予含加│給付薪資│(G -H │ │ │A)( │正常工│時數(│B- │(E)( │加班費)│班費之薪│(H)(註8│) │ │ │註2) │時(B) │C)( │C=D)(│註6) │(F)( │資(E +│) │ │ │ │ │(註3 │註4) │註5) │ │註7) │F=G)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2月 │ 32 │ 32│ 8 │不予計│2,280 │0 │2,280 │2,560 │-280 │ │ │ │ │ │算 │ │ │ │ │ │ ├────┼───┼───┼───┼───┼────┼────┼────┼────┼────┤ │99年3月 │ 216 │ 192│ 8 │ 16 │17,480 │2,022 │19,502 │17,280 │2,222 │ ├────┼───┼───┼───┼───┼────┼────┼────┼────┼────┤ │99年4月 │ 210 │ 184│ 16 │ 10 │15,960 │1,264 │17,224 │18,351 │-1,127 │ ├────┼───┼───┼───┼───┼────┼────┼────┼────┼────┤ │99年5月 │ 213 │ 192│ 8 │ 13 │17,480 │1,643 │19,123 │18,608 │515 │ ├────┼───┼───┼───┼───┼────┼────┼────┼────┼────┤ │99年6月 │ 208 │ 184│ 8 │ 16 │16,720 │2,022 │18,742 │18,127 │615 │ ├────┼───┼───┼───┼───┼────┼────┼────┼────┼────┤ │99年7月 │ 152 │ 192│ 0 │不予計│14,440 │0 │14,440 │13,279 │1,161 │ │ │ │ │ │算 │ │ │ │ │ │ │ │ │ │ │ │ │ │ │ │ │ ├────┼───┼───┼───┼───┼────┼────┼────┼────┼────┤ │99年8月 │ 216 │ 192│ 0 │ 24 │18,240 │3,032 │21,272 │18,870 │2,402 │ ├────┼───┼───┼───┼───┼────┼────┼────┼────┼────┤ │99年9月 │ 205 │ 184│ 16 │ 5 │15,960 │632 │16,592 │17,909 │-1,317 │ ├────┼───┼───┼───┼───┼────┼────┼────┼────┼────┤ │99年10月│ 212 │ 192│ 24 │不予計│15,960 │0 │15,960 │19,504 │-3,544 │ │ │ │ │ │算 │ │ │ │ │ │ │ │ │ │ │ │ │ │ │ │ │ ├────┼───┼───┼───┼───┼────┼────┼────┼────┼────┤ │99年11月│ 207 │ 184│ 8 │ 15 │16,720 │1,895 │18,615 │19,044 │-429 │ ├────┼───┼───┼───┼───┼────┼────┼────┼────┼────┤ │99年12月│ 213 │ 192│ 8 │ 13 │17,480 │1,643 │19,123 │19,596 │-473 │ ├────┼───┼───┼───┼───┼────┼────┼────┼────┼────┤ │100年1月│ 222 │ 192│ 16 │ 14 │17,248 │1,825 │19,073 │20,412 │-1,339 │ ├────┼───┼───┼───┼───┼────┼────┼────┼────┼────┤ │100年2月│ 192 │ 168│ 40 │不予計│12,544 │0 │12,544 │17,618 │-5,074 │ │ │ │ │ │算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3月│ 191 │ 192│ 8 │不予計│18,032 │0 │18,032 │17,526 │506 │ │ │ │ │ │算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4月│ 211 │ 184│ 16 │ 11 │16,464 │1,434 │17,898 │19,406 │-1,508 │ ├────┼───┼───┼───┼───┼────┼────┼────┼────┼────┤ │100年5月│ 211 │ 192│ 8 │ 11 │18,032 │1,434 │19,466 │19,412 │54 │ ├────┼───┼───┼───┼───┼────┼────┼────┼────┼────┤ │100年6月│ 205 │ 184│ 8 │ 13 │17,248 │1,694 │18,942 │18,860 │82 │ ├────┼───┼───┼───┼───┼────┼────┼────┼────┼────┤ │100年7月│ 201 │ 192│ 0 │ 9 │18,816 │1,173 │19,989 │18,446 │1,543 │ ├────┼───┼───┼───┼───┼────┼────┼────┼────┼────┤ │100年8月│ 222 │ 192│ 0 │ 30 │18,816 │3,910 │22,726 │20,412 │2,314 │ ├────┼───┼───┼───┼───┼────┼────┼────┼────┼────┤ │100年9月│ 204 │ 184│ 16 │ 4 │16,464 │521 │16,985 │18,768 │-1,783 │ ├────┼───┼───┼───┼───┼────┼────┼────┼────┼────┤ │100年10 │ 211 │ 192│ 24 │不予計│16,464 │0 │16,464 │19,366 │-2,902 │ │月 │ │ │ │算 │ │ │ │ │ │ ├────┼───┼───┼───┼───┼────┼────┼────┼────┼────┤ │100年11 │ 206 │ 184│ 8 │ 14 │17,248 │1,825 │19,073 │18,952 │121 │ │月 │ │ │ │ │ │ │ │ │ │ ├────┼───┼───┼───┼───┼────┼────┼────┼────┼────┤ │100年12 │ 217 │ 192│ 8 │ 17 │18,032 │2,216 │20,248 │19,962 │286 │ │月 │ │ │ │ │ │ │ │ │ │ ├────┼───┼───┼───┼───┼────┼────┼────┼────┼────┤ │101年1月│ 223 │ 192│ 48 │不予計│14,832 │0 │14,832 │20,502 │-5,670 │ │ │ │ │ │算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2月│ 187 │ 176│ 8 │ 3 │17,304 │411 │17,715 │17,204 │511 │ ├────┼───┼───┼───┼───┼────┼────┼────┼────┼────┤ │101年3月│ 54 │ 54│ 0 │不予計│5,562 │0 │5,562 │4,968 │594 │ │ │ │ │ │算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 │ │ │ │ │ │442,422 │454,942 │-12,520 │ └────┴───┴───┴───┴───┴────┴────┴────┴────┴────┘ 註1:99年度時薪95年、100年度時薪98元、101年度時薪103元。 註2:本附表將原告按法定工時應領取之薪資與延長工時之加班 費一併計算,故A部分工作總時數係原告當月份含加班之工 作時數,即為附件一「工作總時數」、附件二「加班時數 」之總和。 註3:按B部分「依勞基法該月正常工時」之計算方式,雙週上班 不得超過84小時,四週28日即不得超過168小時,例如3月 份有31日,該月多3天,工作時數加3日即24小時,3月份工 作時數則變動為192小時(168+24),該月工作時數即不 得超過192小時,超過部分即屬延長工時,應以延長工時薪 資計算,各月份工作時數計算方式以此類推。 註4:本附表C部分「國定假日」工時之工資於事實及理由欄四( 一)之說明中已另行計算,該部分之工時自應予以扣除,各 月份國定假日之日期詳參前述事實及理由欄四(一)之記載 。 註5:D部分「延長工時」部分,若未超過勞基法所規定法定工作 時數則不予計算。 註6:因國定假日工資已經另行計算,故計算E部分「該月份基本 工資」時,應將國定假日工時及工資扣除,其計算式:該 年度時薪×(B-C)。 註7:F部分「延長工時薪資」計算式:該年度薪資×D×1.33。 註8:H部分被告實際給付之薪資包含附件一「全國已付總時數薪 資」欄(原薪資部分)及附件二「全國已給付」欄(原加 班費部分)之加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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