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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1 年度員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1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鄭家程 被   告 陳威男 法定代理人 陳泳堅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小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承保訴外人林永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起訴狀誤 載為19日)在彰化縣○○鎮○○路○段○ 巷電桿處,遭被告 億彰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陳威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貨車(為被告億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慎碰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由 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 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林永源,此有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 、行車執照、受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 本可稽。且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得直接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陳威男辯稱:被告陳威男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撞到原告承 保的車子,是原告承保的車子自己翻覆到田裡,且現場是彎 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卻畫成直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億彰企業有限公司辯稱:本件被告億彰企業有限公司完 全不用負責任,且被告本來要請被告的保險公司處理,但是 對方說他的保險公司可以處理,一直拖到現在,被告的保險 公司表示已經太久而無法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林永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於99年10月18日在彰化縣○○鎮○○路○段 ○ 巷電桿處發生車禍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瑞 堂汽車商行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100 年12月30日芳警分五字第100031943 號、101 年2 月 6 日芳警分五字第101000243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陳威男駕駛前揭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乙節,則為 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肇事道路即彰化 縣○○鎮○○路○段○ 巷電桿處,乃為限速時速40公里以下 ,路寬為3.2 公尺(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而依訴外人林雅惠(即本件3382-JW 號自用小客貨車 之駕駛人)於警詢中所述:「我於99年10月18日11時50分許 駕上述車輛,直行於彰化縣○○鎮○○路○段○ 巷電桿旁側 堤防道上,當時對向路邊有停一輛休旅車,而對方4758-LG 號自小貨車在我車快到事故地時忽然左切出來,當時我為了 要閃避他,所以就急踩煞車,但是卻煞不住,所以我車左側 方向鏡就擦撞到對方車左側方向鏡後我所駕駛之車輛就掉落 到堤防道路下方之樹叢中而發生車禍」、「當時我有踩煞車 並向左側閃避... 車速約60公里」等語,及被告陳威男於警 詢中所述:「我於99年10月18日11時50分許駕上述車輛,直 行於彰化縣○○鎮○○路○段○ 巷電桿旁側堤防道上,而遭 對向直行之3382-JW 號自用小客貨車擦撞而發生車禍,而對 方車輛在擦撞到我車左側方向鏡後掉落到堤防道路下方之樹 叢中」、「當時我有向右側閃避,因為當時我車右側另有一 輛貨車停在路邊,所以我在繞過該停於路旁之貨車後,發現 對方車直行過來時,我有踩煞車,但對方車煞不住,所以對 方車在擦撞我車左側方向鏡後掉落到堤防道路下方之樹叢中 」、「車速約30-40 公里」等語,暨參諸上開3382-JW 號自 用小客貨車在現場留有長達23.6公尺之煞車痕,顯見訴外人 林雅惠當時之車速甚快,本件被告陳威男以時速30-40 公里 之速度行駛,因其右側有停放一部貨車而左切閃避,突遇訴 外人林雅惠以車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訴外人林雅 惠又未能即時煞停而肇事,尚難認被告陳威男之駕駛行為有 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再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將本件車輛事故送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其鑑定意見亦認:「一、林雅惠駕駛小客貨車超速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右翻時,擦撞對向陳車(指陳威男 所駕車輛)左照後鏡,為肇事原因。二、陳威男駕駛自用小 貨車閃避路邊停車左偏時,被對向已失控右翻之林車(指林 雅惠所駕車輛)擦撞左照後鏡,無肇事因素。」,此有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3 月12日彰鑑字第1015 6007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是被告等辯稱其無 肇事責任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等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 告復未能就被告陳威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一節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洵非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男、 億彰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70,000元,及自100 年12月22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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