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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1 年度員小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108號 原   告 陳韋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模 原   告 陳泗彬       陳首延 被   告 三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小字第108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等4 人及訴外人陳冠豪、陳冠 鏞及陳冠宇等人訂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雙方約定委託 人(即原告4 人及陳冠豪等3 人)全權委託被告三信不動產 有限公司仲介銷售上述契約書第1 條所示之不動產(委託銷 售期間:自民國100 年12月26日起),被告與原告等人間存 在委任關係,被告應負民法第535 條規定之義務。㈡適有買 受人賴春榮欲購買前述不動產全部,並於101 年1 月4 日交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做為購買前述全部不動產之 定金。此項定金,被告本應依比例交付給原告及訴外人陳冠 豪等人,詎被告竟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另行單獨與訴外 人陳冠豪等人簽訂不動產定金收款憑證,該收款憑證僅記載 訴外人陳冠豪等人所持有之土地,被告並逕自將買受人賴春 榮所交付之欲購買前述全部不動產之定金,交付予訴外人陳 冠豪等人收受。原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所簽訂之不動產定金 收款憑證內容毫無所悉,然被告竟於回覆彰化縣地政處之信 函指稱,被告係依原告等人同意將30萬元交付訴外人並就其 所有之不動產標的簽收定金,完全與事實不符。嗣後因買受 人不欲購買前述全部之不動產,買受人所交付之定金本應由 賣方即原告及訴外人陳冠豪等人加以沒收之,再行依比例分 配。然因被告擅自與訴外人簽訂不動產定金收款憑證,並將 所有定金交付予訴外人,而將原告等人排除在外,原告等人 因此並未收取到任何沒收之定金。被告此舉實嚴重違反與原 告等人簽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侵害原告等人之利益 ,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 應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韋安、陳鴻模、陳首延、陳 泗彬各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 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書狀辯稱:㈠原告4 人與訴外人陳冠豪、陳冠鏞、 陳冠宇等3 人係毗鄰土地之所有人(部分為共同持有人), 且為同宗三房堂兄弟。雖渠等共同委任被告公司仲介銷售系 爭不動產,惟原告等因擔心訴外人陳冠豪等3 人出爾反爾, 反悔不出售土地,恐買賣不成立,於是當買受人賴春榮有意 買受並同時支付30萬元定金時,被告公司曾向原告等人建議 是否每房簽收10萬元定金,原告均一致表示,先將30萬元定 金交付訴外人陳冠豪等3 人收受,將其牽制綁住,以免日後 又反悔不賣,因此,被告與訴外人陳冠豪等人所簽訂之不動 產定金收款憑證,其上所出售之不動產坐落部分只記載訴外 人陳冠豪等3 人所有部分,所收受之定金30萬元,經原告同 意,全部交付陳冠豪等3 人,原告稱渠等毫無所悉,顯與事 實不符。㈡況且,事後原告陳鴻模亦曾打電話向其兄即訴外 人陳冠豪等3 人之父親陳木火言明:如果反悔不賣,要其等 單獨賠償買受人違約金30萬元等語。故本案乃原告知情且同 意下所為,原告稱渠等毫無所悉,顯與事實不符。基此,被 告公司並無任何違反委託銷售契約之情事,原告之請求於法 無據。再者,原告與訴外人陳冠豪等3 人縱屬共同出售土地 之人,但收受定金30萬元時,經原告等人同意,出賣人只記 載訴外人陳冠豪等3 人,出售土地部分亦只有訴外人所有之 土地部分,定金30萬元亦全部交給該3 人。縱認原告有權分 配該沒收之定金,亦應向訴外人陳冠豪等3 人請求之,而非 向被告公司求償。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陳韋安、陳鴻模、陳首延、陳泗彬等4 人及訴外人陳 冠豪、陳冠鏞及陳冠宇等3 人,與被告三信不動產有限公司 訂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被告仲介銷售渠等所共有 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鎮○○段534 、534-1 、534- 2、 534-3 、534-4 、534-5 、534-6 、534-7 、534-8 、534- 9 、534-10、534-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嗣有買 受人賴春榮欲購買前述不動產,並於101 年1 月4 日交付被 告30萬元定金,而被告將上開30萬元定金交付予訴外人陳冠 豪等3 人,並與陳冠豪等人簽訂「不動產定金收款憑證」, 其上不動產標示部分僅記載訴外人陳冠豪等3 人所有之土地 部分,即彰化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63分之 15)、同段534-1 地號(權利範圍:63分之15)、同段534- 3 、534-4 、534-5 、534-6 、534-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 產定金收款憑證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 民法第544 條規定,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 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而言,且其行 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即擅自將買受人賴春榮所交 付之30萬元定金交付予訴外人陳冠豪等人收受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證人陳木火( 即訴外人陳冠豪、陳冠鏞及陳冠宇等人本件土地買賣之代 理人)於本院101 年6 月14日到庭所證述:「原告陳鴻模 、陳泗彬、陳首延是我的堂兄弟」、「三信不動產的陳淑 玲拿了三十萬元到我家,說要買我兒子陳冠豪、陳冠鏞、 陳冠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534 、534-1 、534- 3 、534-4 、534-5 、534-6 、534-7 等土地,其面積跟 權利範圍詳如不動產定金收款憑證上面的不動產坐落標示 內容。」、「(問:這三十萬元是否有包括原告等人的土 地?)沒有,只有要買我三個兒子的部分的定金。我收這 定金的時候有打電話問陳鴻模,他說這是你的,如果你違 約你要負責,與我們無關。」等語,及原告陳鴻模於同日 陳述:「我是尊重證人(指陳木火),所以由他代收,不 代表這就是他的,證人的土地最少。」等語,原告陳泗彬 於同日陳述:「陳淑玲拿三十萬元找我,我說陳鴻模、陳 木火他們二個比較大,讓他們先代收,後來不知為何變成 都寫陳木火他兒子的土地。」等語,原告陳首延於同日陳 述:「同陳鴻模、陳泗彬所言。」等語,以上述證人之證 詞及原告等人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主張其等不知且未同 意被告先將系爭30萬元定金交付予訴外人陳冠豪等人收受 乙節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三)另依該不動產定金收款憑證之第九條約定:「買受人違約 不買已支付之金定由賣方沒收,賣方違約不賣除須加倍賠 償已收之定金予買受人,仍須支付受託人不動產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買方雙方絕無異議。賣方 因買受人違約所沒收之定金同意支付二分之一予受託人作 為該次仲介之服務報酬。」,佐以證人陳木火上開所述: 「... 我收這定金的時候有打電話問陳鴻模,他說這是你 的,如果你違約你要負責,與我們無關。」等詞,可知被 告所辯:原告乃為使訴外人陳冠豪等人嗣後不致反悔不賣 ,才要求被告先將系爭30萬元定金交付予訴外人陳冠豪等 人收受等語,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同意被告將系爭30萬元定金交付予訴 外人陳冠豪等人收受,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 務之具體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陳韋安、陳鴻模、陳首延、陳泗彬各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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