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1 年度員小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原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仁和 訴訟代理人 游潭樣 被   告 賴酬騏即賴高財 被   告 林好伴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小字第138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好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夫妻共同經營台川柴油汽車保養廠,於 民國96年間,兩造協議約定,由原告提供1 組價值新臺幣( 下同)65,000元之維修汽車用頂高機給被告,被告承諾台川 柴油汽車保養廠配合向原告進貨價值55萬元之油品等相關貨 品作為對價關係。詎被告自96年2 月份起至99年4 月29日止 ,僅向原告進貨油品合計169,900 元,與當初承諾之55萬元 油品仍差380,100 元,期間被告轉向其他廠商進貨油品,顯 然違反當初兩造契約約定,經原告多次協調溝通,被告都置 之不理,被告也未再向原告進貨油品,顯有蓄意詐欺之嫌疑 ,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等語。 三、被告等則辯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在96年協議約定由其 提供1 組維修汽車專用頂高機65,000元,被告承諾須向原告 進貨油品達55萬元整為對價云云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主張之契約 關係究竟成立於被告何人?亦未原告說明舉證,顯見其訴應 無理由。實則,原告販售之油品(機油)市場競爭激烈,其 同業之業界於維修廠購油者達一定數量時即會贈送相關維修 用品。本件原告贈與系爭維修汽車用頂高機,乃因被告自79 年間即陸續向原告購買油品,迄至96年間金額已達1 百餘萬 元,原告為回饋被告訂購油品,即主動將系爭維修汽車用頂 高機贈與被告,並非原告所指上開情形,此前亦經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釐清。被告因事後用油量減少且有庫存而未 再向原告訂購油品,原告不明事理強要被告繼續向其訂貨, 被告無法答應,原告因而編造上開不實之事實提出訴訟,益 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 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 舉證證明兩造有債之關係存在及其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於96年協議約定由 其提供1 組維修汽車專用頂高機65,000元,被告承諾須向原 告進貨油品達55萬元整為對價,詎被告債務不履行,並未依 約向原告進貨油品,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 其所主張之契約關係,則原告遽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其賠 償損害,即請求被告應給付65,000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