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原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仁和
訴訟代理人 游潭樣
被 告 賴酬騏即賴高財
被 告 林好伴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小字第138 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好伴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夫妻共同經營台川柴油汽車保養廠,於
民國96年間,
兩造協議約定,由原告提供1 組價值新臺幣(
下同)65,000元之維修汽車用頂高機給被告,被告承諾台川
柴油汽車保養廠配合向原告進貨價值55萬元之油品等相關貨
品作為
對價關係。
詎被告自96年2 月份起至99年4 月29日止
,僅向原告進貨油品合計169,900 元,與當初承諾之55萬元
油品仍差380,100 元,
期間被告轉向其他廠商進貨油品,顯
然違反當初兩造契約約定,經原告多次協調溝通,被告都置
之不理,被告也未再向原告進貨油品,
顯有蓄意詐欺之嫌疑
,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被告
債務不履行,損害原告之
債權。
為此,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等語。
三、被告等則辯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在96年協議約定由其
提供1 組維修汽車專用頂高機65,000元,被告承諾須向原告
進貨油品達55萬元整為對價
云云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
上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原告所主張之契約
關係究竟成立於被告何人?亦未原告說明舉證,顯見其訴應
無理由。實則,原告販售之油品(機油)市場競爭激烈,其
同業之業界於維修廠購油者達一定數量時即會贈送相關維修
用品。本件原告
贈與系爭維修汽車用頂高機,
乃因被告自79
年間即陸續向原告購買油品,
迄至96年間金額已達1 百餘萬
元,原告為回饋被告訂購油品,即主動將系爭維修汽車用頂
高機贈與被告,並
非原告所指上開情形,此前亦經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釐清。被告因事後用油量減少且有庫存而未
再向原告訂購油品,原告不明事理強要被告繼續向其訂貨,
被告無法答應,原告因而編造上開不實之事實提出訴訟,益
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四、
按「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
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
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
舉證證明兩造有債之關係存在及其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於96年協議約定由
其提供1 組維修汽車專用頂高機65,000元,被告承諾須向原
告進貨油品達55萬元整為對價,詎被告債務不履行,並未依
約向原告進貨油品,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
其所主張之契約關係,則原告遽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其賠
償損害,即請求被告應給付65,000元,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