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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1 年度員小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2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劉建明       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宜 訴訟代理人 林榮彬 被   告 王明城       航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建明、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劉建明、被告 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時將利息之起算日期減縮為自言詞辯論當日即101年12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此 並無異議,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航泰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劉建明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被告明鋒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曳引車,行經 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與中華路口處,因駕駛不慎,與另一被 告王明城所駕駛、被告航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貨曳引車碰撞,致該營貨曳引車再滑行而撞損訴 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廖春媚所有,由訴外人洪裕祥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自小 客車受有損害。經查,被告劉建明駕駛營貨曳引車不慎與另 一被告王明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曳引車發生碰 撞,導致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曳引車再碰撞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被告劉建明與王明城2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劉建明受僱於被告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該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曳引車執行職務,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 劉建明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明城則受僱於被告航 泰通運有限公司,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 曳引車執行職務,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航泰通運有限公司 亦應與被告王明城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廖春媚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8,109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劉建明及王明城應連帶給付原告88,109元,及自 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命被告劉建明給付部分,被告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應與劉建明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王明城給付部分,被告 航泰通運有限公司應與王明城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1、2項 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建明、王明城均抗辯:本件肇事責任刑事部分尚未確 定,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658-HJ號營貨曳引車均 有投保,待責任確定後,保險公司會賠償等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航泰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建明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被 告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曳引 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與中華路口處,與另一被告王 明城所駕駛而為被告航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貨曳引車碰撞,致該營貨曳引車再滑行而撞損訴外人 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廖春媚所有,由訴外人洪裕祥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該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及被告劉建明受僱於被告明 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明城則受僱於被告航泰通運有 限公司,其2人均因執行職務而駕駛公司所有之營貨曳引車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 照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劉建明、王明城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 為該2名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 被告劉建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曳引車,沿彰化縣線 西鄉台61線即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有號 誌燈之該道路與中華路口交叉路口時,適有對向被告王明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曳引車超越停止線,欲左轉向 西進入中華路,二車發生碰撞後,該658-HJ號營貨曳引車因 撞擊力之衝擊,往右滑行而擦撞系爭車輛乙節,業經陳述如 前。本件若係被告劉建明之車輛係因西濱快速道路南北方向 之號誌為直行綠燈前行,而撞及左轉之被告王明城車輛,顯 然係被告王明城違規左轉;若該號誌燈為紅燈及左轉綠燈, 被告王明城自得左轉,而係被告劉建明未遵守號誌指示而有 違規行為;然若該號誌燈僅為紅燈,兩車均應停止行駛,則 被告劉建明、王明城2人均有過失。是本件應探究者,在於 被告劉建明、王明城二人駕駛之車輛碰撞時,西濱快速道路 南北向之號誌燈究竟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或紅燈? (二)質之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目擊證人葉宗旗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站在北方封閉路段起點等紅燈(中華路東往西方向是 紅燈),先聽到A車(即被告劉建明駕駛之車輛)鳴按喇叭 之聲音,就看到B車(即被告王明城駕駛之車輛)車頭已經 先停到路口,然後B車慢慢往前,此時喇叭聲仍繼續按,到 我身前就撞上了。B車車頭超出時,我往南下側車道方向看 去,已是紅燈及左轉綠色箭頭燈亮起。」等語;又被告劉建 明於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時,亦陳稱伊駕車沿台 61北往南方向外快車道行駛,行經肇事地點,約距離路口50 至100公尺左右,號誌已亮黃燈,已經看見被告王明城之車 頭在封閉車道前等候,因為伊是重車又有載貨,發現時雖煞 車並按鳴喇叭,仍發生碰撞等語,此分別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劉建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曳引車雖為 直行車,然其尚未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西濱快速道路雙 方號誌燈已變更為紅燈及左轉綠燈,車輛僅得左轉,不得直 行,被告劉建明猶闖越紅燈駕駛,致與遵守號誌燈左轉之被 告王明城所駕駛之車輛碰撞,造成被告王明城駕駛之車輛再 滑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劉建明自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之責任。至於被告王明城部分,其係信賴號誌燈左轉箭頭 之指示而左轉,尚難認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又本件被告劉建 明、王明城彼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而互相提出過失傷害 之刑事告訴,經調查後檢察官亦認為被告劉建明闖越紅燈為 肇事原因;被告王明城依號誌指示左轉,無肇事因素,因而 起訴被告劉建明過失傷害,而對被告王明城過失傷害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7 8號起訴書及101年度偵續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益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劉建明闖越紅燈造成,被告王明 城並無肇事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建明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理,應予准許;其另請求被告王明城負 侵權行為之責,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可循。查被告劉建明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被 告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曳引 車外出,其車上並載有煤炭,顯係在執行運送貨品之職務, 此亦為被告劉建明所自承,被告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就此 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抗辯其就被告劉建明之選任或監 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有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次損害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建 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查無被告王明城肇事之責任, 其僱用人即被告航泰通運有限公司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此為當然之理,附此敘明。又訴外人洪裕祥駕駛系爭車輛, 因停等號誌紅燈,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處於暫停行駛之狀 態,查無任何肇事之過失責任,本件自無過失相抵之問題。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88,109元(零件 費用57,539元、含塗裝之工資30,5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 告就修復費用部分並無爭執,且依卷附之照片顯示,系爭車 輛遭撞擊後,車頭左前方嚴重毀損,應有支出修復費用之必 要。又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 折舊金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 本,可知原告之車輛為96年12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 即100年10月13日,該車之使用期間為3年10個月,前揭零件 部分扣除3年10個月之折舊金額後,餘10,011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57,539x0.369=21,232、第1年餘值57,539-21, 232=36,307;第2年折舊36,307x0.369=13,397、第2年餘 值36,307-13,397=22,910;第3年折舊22,910x0.369=8, 454、第3年餘值22,910-8,454=14,456;第4年10個月折舊 14,456x0.369x10/12=4,445。餘值14,456-4,445 =10, 01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0,570元,上開小客車 之修理費即為40,581元(計算式:10,011+30,570=40,581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給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為40,5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建明、明 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88,109元,其中 請求40,581元之修復費用,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及另行請求被告王明城、航泰通運有限公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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