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員小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劉建明
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芬宜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間
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58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