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67號
法定
代理人 蕭凰英
法定代理人 羅佑成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員小字第6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至5月間積欠原告工
程款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0元,履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並聲請: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並未曾向原告叫吊車搬運,被告雖認
識原告所提出之簽認單上客戶名稱「林政龍」,但林政龍不
是被告公司員工,與被告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且被告也沒有
在南投縣○○鎮○○路○段○○○巷這個路段施工等語。
並聲
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泰安吊車有限公司請款明細
單、泰安吊車有限公司欣裕吊車搬運簽認單(100年3月22日
、23日、30日、100年4月1日、30日)等件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參諸上開欣裕吊車搬運簽認單
所載之客戶名稱均為「源福-林政龍先生」、工作地點「草
屯、碧興路」,而簽認人欄則分別簽有「首彣代」、「龍」
、「許」等字樣,
惟被告否認林政龍與被告公司有關係,而
上開簽認單亦無被告公司或負責人之簽名,茲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林政龍與被告公司之關係,亦未舉證上開路段之工程係
由被告公司負責,自難逕認該等吊裝工程係由被告公司委託
原告所為。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為
上開吊裝工程,則原告之主張
尚非可採,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利
息,要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