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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1 年度員小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67號 法定代理人 蕭凰英 法定代理人 羅佑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員小字第6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至5月間積欠原告工 程款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0元,履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並聲請: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並未曾向原告叫吊車搬運,被告雖認 識原告所提出之簽認單上客戶名稱「林政龍」,但林政龍不 是被告公司員工,與被告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且被告也沒有 在南投縣○○鎮○○路○段○○○巷這個路段施工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泰安吊車有限公司請款明細 單、泰安吊車有限公司欣裕吊車搬運簽認單(100年3月22日 、23日、30日、100年4月1日、30日)等件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諸上開欣裕吊車搬運簽認單 所載之客戶名稱均為「源福-林政龍先生」、工作地點「草 屯、碧興路」,而簽認人欄則分別簽有「首彣代」、「龍」 、「許」等字樣,被告否認林政龍與被告公司有關係,而 上開簽認單亦無被告公司或負責人之簽名,茲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林政龍與被告公司之關係,亦未舉證上開路段之工程係 由被告公司負責,自難逕認該等吊裝工程係由被告公司委託 原告所為。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為 上開吊裝工程,則原告之主張可採,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利 息,要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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