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130號
原 告 中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貽順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
被 告 廖美雯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130 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7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告知原告欲出售
彰化縣○○鎮○○段○○○○○號、1026地號土地,並於當日要
求原告傳真「
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給被告審閱,待
其審閱後,被告隨即告知原告欲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並表示已獲
土地所有權人邱張緞之同意,而於當日以
傳真方式簽訂,簽訂後,原告即派員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
及一切銷售事宜,並尋找
適合之買家,原告並向承買人施添
利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定金,原告努力達成被告所要
求之條件,並完成買賣之協議,被告卻反悔不賣,前於本院
100 年度員簡字第116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被告才坦承土地
所有權人未授權被告處理買賣事宜,此
侵權行為對原告已造
成損失。又
本件銷售過程耗費許多公司人事費用、廣告管銷
費用,及業務員精神、時間、金錢上耗損,此損害金額確實
由原告所支出,但項目為不特定性之消耗,金額難以估算,
但買賣成交為事實,緣以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
3 項之「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而致
買賣
契約無效、撤銷或解除時,甲方(即被告)不得拒絕給付服
務
報酬。」原告自得以總價款309 萬元之4%,做為懲罰性
違
約金(即仲介費123,600 元)。另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第4 條約定:若係賣方(即被告)反悔不賣或違反已約定事
項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訂金
。日後承買人施添利一再要求原告返還二倍訂金(即4 萬元
),不然要對原告及被告提出告訴,經原告與承買人溝通、
安撫,承買人才允諾由原告對被告就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提出
告訴,且承買人已不再信任原告公司所介紹之任何房地,此
無形之傷害,對原告公司日後信用、口碑有莫大影響。
爰依
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123,600 元。
二、被告則辯稱:當時是原告將「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傳真到被告弟弟廖建授的公司,被告弟弟將傳真拿給被告,
當時甲方欄位有打勾,被告有打電話詢問原告公司職員張豐
晟:「被告可以幫被告婆婆邱張緞簽名嗎?」,張豐晟表示
說妳們是一家人,邱張緞不認字,叫被告替邱張緞簽名就好
,張豐晟也沒有詢問被告說邱張緞是否有授權,且被告簽名
的時候認為委託期限只到100 年2 月23日,這個日期經過之
後,契約自動失效,所以原告不能再根據這個契約請求,後
來原告也沒有找被告。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欲出售訴外人邱張緞(即被告之婆婆)所有之
彰化縣○○鎮○○段○○○○○號、1026地號土地,要求原告傳
真「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予被告審閱,原告於100
年2 月16日傳真予被告,被告並於當日以傳真方式簽訂
上開
契約書。其後有承買人施添利表示要承買而簽訂「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並交付2 萬元定金,完成買賣之協議,
嗣被告
卻反悔不賣,而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員簡字第116 號民事事
件(即原告以邱張緞為被告,提起給付仲介費訴訟)審理中
,才坦承土地所有權人邱張緞未授權被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
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100
年度員簡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竹北郵局120 號
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於上述「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之委託人(甲方)欄簽署「邱張緞」,並傳真予原
告,且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邱張緞並未授權被告處理土地買賣
事宜,僅辯稱:是原告公司職員張豐晟表示被告可以幫婆婆
邱張緞簽名,且委託期限只到100 年2 月23日,原告並未在
此日期前完成,契約自動失效等語。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之權利,
乃指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包括屬財產權之物權、準物權、無
體財產權等,屬
人格權之生命權、身體權、自由權、名譽權
等及屬
身分權之
親權等。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
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依法不得請求慰撫金,
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280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邱張緞之同意,而在
系爭「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署「邱張緞」之姓名,使原告據以尋覓
承買人,於100 年2 月21日確有承買人施添利向原告表示有
意願承買,而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當場交
付2 萬元定金(支票),此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支
票各1 紙附卷
可稽。又上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之委託期限自100 年2 月16日至100 年2 月23日止,委託價
格為309 萬元整,而承買人施添利於100 年2 月21日表示承
買,其承買價款亦為309 萬元整。且被告
自承有於100 年2
月21日在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賣方簽章欄位簽署「
廖美雯」,
觀諸該欄位
所載「賣方同意依本要約書上之條件
出售,並確認已
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
參諸證人張豐
晟於另案(100 年度員簡字第116 號)亦證稱:「(問:惠
來段1025號、1026號土地,是何人委託原告出賣?)我知道
這二筆土地要賣,我查到是邱張緞的土地,100 年2 月2 日
除夕晚上我到邱張緞的家,邱張緞告訴我土地他都交由他兒
子邱創農(隆之誤)及媳婦廖美雯在處理,當天因為邱創農
有在家,所以我就跟邱創農談,邱創農說他要考慮幾天,過
幾天再答覆我,之後我打了好幾通電話,直到100 年2 月16
日邱創農說土地要委任原告公司來賣,這事情交由廖美雯處
理,要我找廖美雯談,所以我打電話給廖美雯,廖美雯叫我
把委託銷售契約書傳真到廖建受(授之誤)處,... ,後來
雙方就沒再接觸了,因為已經同意委任原告來出賣土地。」
、「... 是有人要買之後我打電話給廖美雯,他叫我把意願
書傳真到廖建受那裡,之後再傳真回來。之後我又打電話給
邱創農還有廖美雯出來打契約,但他們就不出來了,他們說
價錢太便宜了。」等語,可見被告確有與原告公司連繫上開
土地買賣事宜,並於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分別簽章確認,則被告既未經土地所
有權人邱張緞授權處理出售上開土地事宜,其於系爭「不動
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署「邱張緞」之姓名,使原告依
據此委託銷售契約書,而與承買人施添利簽訂「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4 條約定:若係賣方反悔
不賣或違反已約定事項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
返還已收全部之訂金。故原告主張承買人施添利一再要求原
告返還二倍訂金即4 萬元,不然要對原告及被告提出告訴乙
節,應認屬實。依據上述之事實,被告未經授權而簽章之行
為,使原告遭訴外人施添利請求返還二倍訂金,造成原告受
損,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除就上
述損害外,就其餘主張之公司人事費用、廣告管銷費用,及
業務員精神、時間、金錢上耗損等支出損失,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
以實其說,且原告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
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依法不得請求慰撫金,故
原告請求商譽受損乙節,亦乏所據,無從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非法之所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
兩造爭點、主張、陳述
暨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
前揭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
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