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莊東錫
被 告 沐卉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俊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俊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吳俊
樺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定
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沐卉休閒開發有限公
司為被告,並請求自民國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被告吳俊樺
抗辯應以其本人為被告,原告始於101年9月4日具狀追加吳
俊樺為被告,被告吳俊樺於101年9月27日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原告又於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將利息之起算
日期縮減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
縮減,均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間受訴外人林雨鋒之委託,
承攬
被告沐卉休閒開發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吳俊樺之水電工程(
以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均是按照訴外人林雨鋒的設計圖施
工,工作進行中,被告吳俊樺來找原告,稱其與訴外人林雨
鋒有口角糾紛,並表示以後的施工或款項就找被告吳俊樺。
惟系爭工程已完成,被告沐卉休閒開發有限公司及吳俊樺竟
拒不給付原告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198,038元(其中工
資為51,450元、材料費用146,588元),
爰依雙方之
承攬契
約,請求被告沐卉休閒開發有限公司及吳俊樺給付工程款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8,038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沐卉休閒開發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俊樺則以
:系爭工程並
非被告沐卉休閒開發有限公司委託原告施作,
是被告吳俊樺本人委託設計師即訴外人林雨鋒設計木造房子
,訴外人林雨鋒再另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故應以被告吳
俊樺為訴訟對象。嗣因被告吳俊樺認為訴外人林雨鋒有浮報
價格之情形,才與訴外人林雨鋒發生糾紛,雙方尚有刑事背
信的訴訟案件進行中。被告吳俊樺已經與其他8家廠商結清
款項,只剩下原告一直未提出水電圖,故只剩系爭工程尚未
驗收,顯見被告吳俊樺無刻意刁難廠商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於99年11月間,受訴外人林雨鋒之委託,為被告吳俊
樺施作水電工程,
期間除訴外人林雨鋒先行支付30,000元以
外,其餘168,038元之工程款均尚未取得;目前施工地點被
告吳俊樺已經對外為營業使用等事實,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水電工程請款單、工地銷貨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稽,
堪信
為真。惟被告吳俊樺抗辯係以自己名義請他人施工,與被告
沐卉休閒開發有限公司無關,又系爭工程尚未驗收,而以前
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沐卉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及被告有無支付原告所
主張之系爭工程款項義務?
㈠按承攬契約為契約之一種,其效力僅及於當事人之間,
縱有
約定向
第三人給付,該第三人仍非契約之當事人,
債權人僅
得向契約之
對造即
債務人請求給付或
損害賠償,而不得向該
受有利益之第三人請求。查被告吳俊樺係透過證人林雨鋒與
原告接洽,前來施作系爭工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施工當時雖無約定由何人付款,也沒有簽訂契約書,
然質之證人林雨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吳俊樺本人來找
我,不是沐卉公司找我,沐卉公司是後來才成立的。」等語
,
核與被告吳俊樺陳稱是自己委託證人林雨鋒設計木造房子
,與被告沐卉休閒開發有限公司無關等語互核相符,故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吳俊樺之間。原告雖
主張施工地點在被告沐卉休閒開發有限公司,且被告吳俊樺
亦
自認原告施工之地點有對外營業使用,惟此部分縱然屬實
,亦僅能認定被告沐卉休閒開發有限公司係受有利益之第三
人,況被告吳俊樺為被告沐卉休閒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也是該公司唯一之股東,此由卷附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1紙可知,被告吳俊樺既然與被告沐卉休閒開發有
限公司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其以自己名義為該公司施作工程
,並承擔因此所生之債務,
尚非不能理解。又原告亦無法提
出被告沐卉休閒開發有限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其他證據,從
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系爭工程有無完工、驗收,兩造就此有所紛爭。被告雖
抗辯因為不清楚系爭工程有無完工,所以一直沒有驗收等語
。
惟查,證人林雨鋒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本件雙
方爭執的工程是否有參與?)我於99年11月份的時候,被告
委託我幫他發包這些工程項目,我本身是做工程,就找水電
、鐵工、木工等來施作,之後我向吳俊樺申請工程款,他對
工程的內容不滿,就說要我繼續施工,錢他要付,但他要求
都要親自驗收,而且廠商都要親自談過,我覺得這樣對我的
廠商會沒有信用,所以我就退出,退出時有協調,廠商繼續
施工,款項他會支付。(問:本件工程是否有驗收?)我們
是邊施作邊檢查。我離開的時候,水電部分已經做九成以上
了。」等語,又被告已在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營業,此亦為
被告吳俊樺所自認,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部分,已使
該建築物達可使用之程度,應認原告至少就契約主要部分,
均已完成,且被告吳俊樺亦未說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
瑕疵或未完成之處,其僅因懷疑訴外人林雨鋒有浮報工程款
,及原告未能提出相關水電圖,即拒不配合驗收,也不支付
工程款項,似有
權利濫用之虞。被告吳俊樺雖陳稱因為當時
施工之問題造成後來要申請執照發生一些問題等語,惟查,
原告若已依照雙方契約約定施工,其工程即
難謂有何瑕疵,
至於所施作之建物能否申請他項執照,應在契約約定之始即
列入考量,否則即不
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吳俊樺此部分抗
辯尚難採信。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證人林雨鋒亦
證稱其退出系爭工程時,該工程已經完工約九成,且於施作
過程即已就施作的部分驗收,應認原告之舉證已足。被告吳
俊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或
不足之處,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認在起訴前被告吳俊樺有先給付30,000元,已包含在原告所
請求之金額內,證人林雨鋒亦證稱原告施工之時,有先給30
,000元,此部分應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吳俊樺支付工程
款,需扣除被告吳俊樺已經透過訴外人林雨鋒先行支付之30
,000元,方屬
適當,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吳俊樺給付
之工程款為168,0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述168,038元損害賠償債權,
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以代催告,被
告收受訴狀送達後,
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168,03
8元,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
規定,應併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