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元峰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松
訴訟代理人 黃立傑
林溢根
律師
被 告 豪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淵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RH-114
鴨頭與2"黑殼二批(以下稱
系爭貨品),原告已在同年3月
間完成交貨,合計貨款(含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9,
584元,
惟屢經催討,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貨款,
爰依於
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欄第1
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RH-114鴨頭與2"黑
殼2批,原告已於101年3月間交付
上開貨品,惟被告迄今尚
未支付貨款259,584元,
迭經催討仍未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
供被告出具之採購單及原告出貨單影本等件附卷
佐證,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從而原告主張應
堪信為真,其
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及第3項
前段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584元
,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述259,584元給付買賣價金之
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以代
催告,惟被告收受訴狀送達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
就該259,594 元,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1
年8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前
揭規定,應併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