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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1 年度員簡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元峰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松 訴訟代理人 黃立傑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豪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淵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RH-114 鴨頭與2"黑殼二批(以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已在同年3月 間完成交貨,合計貨款(含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9, 584元,惟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貨款,爰依於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第1 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RH-114鴨頭與2"黑 殼2批,原告已於101年3月間交付上開貨品,惟被告迄今尚 未支付貨款259,584元,迭經催討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 供被告出具之採購單及原告出貨單影本等件附卷佐證,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從而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其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及第3項 前段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584元 ,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述259,584元給付買賣價金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以代 催告,惟被告收受訴狀送達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 就該259,594 元,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8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 揭規定,應併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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