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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1 年度員簡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231號 原   告 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雀 訴訟代理人 王培方 被   告 聯茂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民國100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期更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8月7日起算,核其所為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從事機械五金、模具零售業,於99年10月19日與原告 簽訂「滾輪」製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先行 提供價值約387,960元(原美金39528.31元)之材料(下稱 系爭材料),提供被告試作鋼管,產品尺寸為ψ63.5×T1.2 /2.4之滾輪1組,因被告必須開模製作該產品,雙方復約定 被告此部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由原告開 立面額150,000元之支票(票據號碼AZ0000000號、發票日99 年11月10日)1紙做為定金,被告需於同年11月20日將製作 之滾輪(即鋼管)交付予原告,原告始需給付餘款。若被告 製作之鋼管沒有瑕疵,原告再另向被告購買製作該鋼管之機 器。 (二)原告將材料運送交付被告製作鋼管後,第一次交付之產品 送到大陸給客戶後,有容易斷裂之瑕疵;第二次交付之產品 則有分切錯誤之瑕疵,致價值387,960元(原美金為39,528. 31元)材質為不繡鋼之鋼捲無法再為使用。被告成品切割失 敗後,亦放棄繼續製作。且系爭材料較為特殊,原告係為試 作鋼管才會購入這批材料,已沒有辦法作為他用,亦無殘餘 價值可言,是原告因而受有387,960元之材料損害。雙方幾 經協調未果,原告遂於101午6月16日以蘆竹郵局337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三日內給付原告材料費用38 7,960元。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故前已給付被告之定金150,000元,扣除原告因他宗交易而 應給付被告之貨款78,229元外,被告尚應返還訂金71,771元 (計算式:150,000-78,229=71,771)。綜上,因被告產 品有斷裂之瑕疵,且部分分切錯誤,致原告之不繡鋼捲無法 再為使用,瑕疵顯屬重大,且無補正之可能,既被告無法做 出符合契約之產品,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 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59,731元(計算式387,960+ 78,229=459,731)。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將鋼捲分切錯誤,被告卻爭執材料成份 有所不同,是模糊焦點。鋼捲分切錯誤造成產品無法使用, 就應該賠償材料費用。 2、被告所提出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之化學測 試實驗試驗報告表只能說明材料成份不一樣,該檢驗物品產 地確實有不一樣,但被告仍需證明鋼材成份不一致會造成產 品有瑕疵。 3、原告的客戶交付同樣的鋼材給彰化別家廠商,別家廠商也可 以做出無瑕疵之產品,原告認為這是被告技術的問題, 被告所稱是因為鋼材成份問題導致龜裂。該產品的確不容易 製造,但每家廠商有不同的技術,臺灣還是有廠商做的出來 ,因為其單價較高,所以才會交給被告嘗試,且因為被告所 作的成品無法達到要求,所以原告要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訂金 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73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委託被告製造PLASMA或TIG成形焊接不銹鋼機械一式, 已於99年12月製作完成,並燒焊ψ63.5×T2.4不銹鋼圓管完 成,公差及焊道合乎標準,並經原告驗收,但因雙方認知不 同,故協調未成。本件被告已投入300多萬元之設備製造原 告要求之產品,今成本均尚未回收,原告如要求被告賠償 ,應以正式合約書之記載為主。 (二)原告提供之材料分成二批製作,第一次完成之產品約佔總材 料之38%,該部分產品之所以有容易斷裂之瑕疵,實係因原 告提供之樣品成分與鋼材原料成分有不一致之情形所致,理 由如下: 1、原告提供之不鏽鋼材樣品,其含碳量(C)為0.01%、含鎳量 (Ni)為0.22%、含銅量(Cu)則為0.139%;而系爭材料含 碳量(C)為0.046%、含鎳量(Ni)為0.176%、含銅量(Cu )為0.01%。 2、在正常焊接時(氬焊Tig及等離子焊Plasma)所產生的碳化 物析出作用,因肥粒鐵型不鏽鋼過高,進而產生麻田型不鏽 鋼,使焊接成管型而作管件擴張產生龜裂。然原告提供之樣 品,其含鎳量(Ni)為0.22%、含銅量(Cu)為0.139%、含 碳量(C)則僅為0.01%,在焊接時產生較大的抗拉強度及延 展性,作管件擴張在合理範圍不會龜裂,即為沃斯田鐵型不 鏽鋼較均勻。 3、總之,原告提供之樣品含碳量較低,交給被告之系爭材料 含碳量較高,伴隨碳化物析出就容易導致龜裂。(參考被告 提供附卷之焊接學第6-43頁倒數第5行以下及機械材料學第 238頁倒數第5行以下)。 (三)第二批的產品約有62%分切錯誤,這部分是加工廠聽錯指示 ,造成加工出來的鋼片有問題,這部分被告自認是自己的過 失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先行提供價值約387,960元( 原美金39528.31元)之原料,提供被告試作製管,因被告必 須開模製作該產品,雙方復約定被告此部分報酬為500,000 元,並由原告開立面額150,000元之支票1紙做為定金,被告 需於同年11月20日交貨予原告,原告始需給付餘款。被告已 經開發模具,並將原告提供之材料全部試作製管,其中38% 之材料所製作之成品業已交付原告,但該批成品有容易斷裂 之瑕疵;另62%材料所製作之成品有分切錯誤導致無法使用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支票、蘆竹郵局存證號碼0003 37號存證信函影本用紙等件(見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669號 卷第8至12頁)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自認分切錯 誤部分係加工廠商聽錯指示所致,此部分為使用人之過失, 亦為被告之過失等語。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38%原料所製作之成品容易斷裂之瑕疵,可歸責 於被告,進而主張被告所做之成品未能達到要求,故依法解 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所收定金150,000元,及賠償原告 購買系爭材料所支出之金額387,96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 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系 爭契約究係承攬契約買賣契約,自應憑此分別。而查,兩 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材料供被告製作鋼管,再將完成之成 品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雙方顯係以被告須達成 一定工作成果,並以完成一定之工作交付原告為契約要素,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被告承製鋼管所成立之契約性質應為 承攬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即依民法第490 條以下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判斷。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而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 書面契約為必要,如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 如承攬之工作項目、數量及報酬已有合意,即可確認有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查兩造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就被告應 完成之標的物及原告應給付之報酬已有所合意,系爭承攬契 約即已成立,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材料支出之損害賠償,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應 用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無法證明所製造之成品有容易斷裂之瑕疵,不可歸責於 己,理由如下: 1、被告抗辯其將原告提供之樣品及製作成品之鐵捲材料送往金 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分析後,得知其元素組成並未一致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金屬公業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 化學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表2紙(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附 卷為憑,原告對上開試驗報告之真實性並未質疑,是該試驗 報告之結果應採認。該試驗報告以ASTM E1086-08為測試 方法,在攝氏23度之環境下測試,而依該試驗報告所示,不 銹鋼管-1(據被告所稱即原告提供之樣品)元素組成中,含 鉻量(Cr)為16.74%、含碳量(C)為0.010%、含銅量(Cu )0.139 %、含鎳量(Ni)則為0.22%;另不銹鋼管-2(據被 告所稱即原告提供製作成品之材料)元素組成中,含鉻量( Cr)為16.23%、含碳量(C)為0. 046%、含銅量(Cu)小於 0.01%、含鎳量(Ni)則為0.176%,足認該2者組成成分之比 例確有不同。 2、按不銹鋼之種類包含鉻系不銹鋼及鎳鉻系不銹鋼等,鉻系不 銹鋼含鉻(Cr)量12%以上時對於硝酸不受侵蝕,相反地對 硫酸、鹽酸卻隨著Cr量之增加反而易受侵蝕。此係由於硫酸 、鹽酸對於Cr氧化膜有侵蝕作用所致。一般16%Cr以下者, 為0.15%C以下,16%Cr以上則必須使用0.3%C以下之原料鋼。 又因鉻系不銹鋼對於硫酸、鹽酸等非氧化性酸幾乎無耐蝕性 ,為了改善此缺點,添加對非氧化性酸有耐蝕性之Ni(鎳) 、Mo(鉬)Cu(銅)等元素,即為沃斯田體系不銹鋼(鎳鉻 系不銹鋼之1種)。此由被告提供之機械材料學(吳裕慶編 著,弘揚圖書有限公司出版)第227至228頁、第234頁可知 。被告雖抗辯原告提供之樣品為沃斯田體系不銹鋼,惟依上 開文件第234頁之記載,此系之標準組成為C0.15%以下、Cr1 7-20%、Ni7-10%,一般另稱為18-8不銹鋼,而本件送驗之物 ,不論是樣品或材料,兩者之鉻(Cr)含量均未達17%,鎳 (Ni)含量更僅只有0.22%及0.176%,與前述沃斯田體系不 銹鋼之含量仍有不同。 3、其次,沃斯田體系不銹鋼之缺點,為碳與鉻結合成碳化物之 後,若熱處理不當則碳化物容易在結晶時粒界析出。碳化物 若析出於粒界,因碳化物中含鉻(Cr)量多,致使其附近之 結晶粒內Cr與C含量減少,使該部分容易受侵蝕,引起所謂 「粒間腐蝕」,程度較嚴重者便成為「粒間破裂」,不銹鋼 電焊時,約離焊接部數公厘處常發生此種現象。這些部分約 被加熱至攝氏700-800度,由於碳化物之析出,長期使用中 便發生粒間破裂,此種現象稱「焊接衰弱」。但若於焊接後 施以固溶化處理,其影響就會消失。此由上述被告提供附卷 之機械材料學第238頁、銲接學(周長彬、蘇程裕等4人編著 ,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第6-43頁可知。是以, 縱認原告提供之樣品係沃斯田體系不銹鋼材質,仍可能有前 述「粒間破裂」、「焊接衰弱」等缺點。且查,依上揭說明 ,碳化物析出是熱處理不當造成,其結果是碳化物析出部分 容易受「侵蝕」,「長期使用」會發生粒間破裂之情形。而 本件被告製作之成品,並非因侵蝕而破裂,且在製作完成交 付原告後即產生容易破裂或斷裂之現象,實與前述碳化物析 出之缺點有所不同,是被告抗辯因碳化物析出作用,導致管 件擴張產生龜裂等語,亦難認有理由。從而,被告雖能證明 原告提供之樣品與製作成品之材料成分不一致,然其無法證 明此兩者成分之差異即為成品容易斷裂之原因。 4、況且,碳化物析出之缺點,仍能以固溶化處理之方式克服, 此由前揭說明可知。本件縱認原告提供之材料成分容易造成 碳化物析出之結果,因兩造對成品品質並無特別約定,被告 自應製造得使用而無瑕疵之成品,若所交付之成品有上述容 易斷裂、破裂之缺失,自可歸責於製造該成品之被告,併此 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387,960元,並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定 金150,000元,理由如下: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 法第492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 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 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不包括 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製作鋼管使用之系爭材料,為原告自費向他 人購入後提供予被告製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被告於製作過程中,因產品之瑕疵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材 料無法使用,即屬使原告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加害給付 ,依上開說明,非屬定作人即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疇。 2、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由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及第260條之規定可知 。查被告將原告提供之材料加工製作之鋼管成品,其中38% 有容易斷裂之瑕疵,另62%成品有分切錯誤導致無法使用之 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又 上開成品均已完工,自其性質觀之,成品斷裂之情形及分切 錯誤,均造成該成品無法使用,屬重大瑕疵,被告顯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又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固有利益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主張系爭 材料有其特殊用途,本次製作失敗後無法再行利用,已無殘 值可言,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材料殘值為何,應認原告得主 張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其購入系爭材料之金額,即387,960元 ,其請求核屬有理。 3、又查,被告製作之鋼管成品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且兩造 均不爭執被告已經無力修補該瑕疵,足認該瑕疵無從以修補 之方式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復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本件原告於訂約時已先行支付被告150,000 元,嗣被告完成之鋼管成品有瑕疵,原告依規定解除契約, 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金錢及附加之利息,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主張被告製作之成 品有瑕疵,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先行支付之定金150, 000元,並賠償原告購買系爭材料之損失387,960元,扣除應 給付被告之貨款78,22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459,731元(計 算式:150,000+387,960-78,229=459,731),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述債權,除定金150,000元之返 還請求,原告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部分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以代催告, 惟被告收受訴狀送達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 459,731元,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 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 ,應併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金額,宣告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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