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36號
法定
代理人 徐若蘋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王宗彬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36號給付勞務採購服務費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78 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0 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978 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977 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原告於98年10月12日與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就「員林鎮
公所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遊憩景點
暨景觀道路改善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含監工)勞務採購契約」簽定勞務採
購契約書,該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含監工)服務費之
契約價金為812,254 元,
系爭工程業於100 年3 月21日結
算驗收完成,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就設計監造服務酬金
(尾款)檢附計算明細表及451,977 元之發票乙紙向被告
辦理尾款請領,
詎被告拒不付款,並於100 年3 月25日以
員鎮建字第1000008040號函稱:「因計算數額與本所決算
保留數額有異,須補正處理並待本所通知再行請領,檢還
所開立發票乙紙,請查照。」,
嗣被告再於100 年8 月22
日以員鎮建字第1000021941號函覆原告:「…二、
本件先
行處理部分:請貴公司至本所洽辦利益價金(新臺幣24萬
5,000 元)繳回或覆函自契約價金中扣繳處理。㈡基於相
關規定
履約保證金將
予以沒收處理。」,原告不服,遂於
100 年9 月2 日以(100 )創邑字第0901805 號函提出
異
議,再次請求被告應依契約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給付尾款
451,977 元,
惟被告仍於100 年10月27日以員鎮建字第10
00037794號函要求原告依100 年8 月22日員鎮建字第1000
021941號函辦理為由而拒絕付款。
⒉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規定:「工程竣
工驗收合格,辦理結算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按工程結算金
額核算付清服務規劃設計餘款」、「工程竣工驗收合格,
辦理結算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按工程結算金額核算付清服
務費用監造部分餘款。」,系爭工程原告業經被告機關完
成驗收合格,僅餘尾款451,977 元未給付,詎被告先以「
因計算數額與本所決算保留數額有異,須補正處理並待本
所通知再行請領」為由退回原告之請款發票,嗣再要求原
告須先至被告處洽辦利益價金(新臺幣24萬5000元)繳回
或發函同意自契約價金中扣繳處理,且欲沒收履約保證金
等理由,並向原告表示僅願給付扣除
前揭二金額後之餘款
。然被告並未敘明要求原告繳納利益價金之理由及其計算
方式,亦未敘明何以要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理由。
⒊本件並無
政府採購法第59條因支付佣金而促成採購契約之
情事,被告係將原告公司被當時鎮長吳宗憲索取回扣金額
24萬5000元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溢價、利益,而認
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九)之規定,並要求原告公司應主
動繳回,或於尾款中扣除
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係因吳宗憲
向原告公司要求回扣,原告公司固有交付24萬5000元予吳
宗憲,但此與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無關。系爭工程雖
僅有原告公司1 間投標,但原告公司否認所交付吳宗憲之
24萬5000元回扣係屬工程之溢價或獲得該利益之情事。蓋
廠商願意支付佣金以投標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提高知名
度,或為增加實績,或為打壓競爭對手,致賠本得標之情
形亦有可能,回扣佣金應不等於溢價、利益,被告就此部
分並未舉證,僅以原告公司人員有支付24萬5000元回扣佣
金即認原告有此金額之溢價、利益,而主張自工程款中扣
除24萬5000元,
自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已依契約履約驗收完成,依契約規定被告
本該給付服務費尾款,惟被告機關卻以各種理由拖延拒絕
付款,為此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勞務採購
服務費。
(三)證據:提出員林鎮公所勞務採購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1日(100 )創
邑字第0901803 號函、100 年9 月2 日(100 )創邑字第
0901805 號函,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0 年3 月25日員鎮建
字第1000008040號函、100 年8 月22日員鎮建字第100002
1941號函、100 年10月27日員鎮建字第1000037794號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本件被告已於100 年3 月25日、8 月22日、10月27日發文
促請原告處理請領服務費之尾款事宜(本件依年度經費保
留業務後扣除已領服務費,尾款為新臺幣451,978 元),
並無不付款之情事。
⒉有關被告函示欲處理利益價金收回,係因原告有違反與本
所勞務契約第16條(九)之明文規定,且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有收取回扣等不法行為,見該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之(六)第5 點,載明原告於公開招標前洽
商成為內定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已促
成契約簽訂之違法狀況,原告縱為事後付款亦屬於「後謝
金」,被告尚針對此案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其
函覆此項工程有違反採購法,被告僅得依規定及法院刑事
調查判決之事實結果處理本件尾款給付作業。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0 年3 月25日員鎮建字第
1000008040號函、100 年8 月22日員鎮建字第1000021941
號函、100 年10月27日員鎮建字第1000037794號函、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書、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5 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000154010 號
函、100 年6 月1 日工程技字第10000202950 號函。
三、查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12日與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就「員
林鎮公所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遊憩景點暨景觀道路改善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含監工)勞務採購契約」簽定勞務採
購契約書,該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含監工)服務費之契
約價金為812,254 元,系爭工程業於100 年3 月21日結算驗
收完成,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就設計監造服務酬金(尾款
)檢附計算明細表及451,977 元之發票乙紙向被告辦理尾款
請領,但被告先後以100 年3 月25日員鎮建字第1000008040
號函、100 年8 月22日以員鎮建字第1000021941號函、100
年10月27日以員鎮建字第1000037794號函覆原告,要求原告
需先至被告公所洽辦利益價金(新臺幣24萬5,000 元)繳回
或覆函自契約價金中扣繳處理,及履約保證金將予以沒收處
理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林鎮公所勞務採購契約書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0 年3 月25日
員鎮建字第1000008040號函、100 年8 月22日員鎮建字第10
00021941號函、100 年10月27日員鎮建字第1000037794號函
等件在卷
可稽,應
堪信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尾款尚有451,977 元,本件並無違反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被告應如數付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
條(九)係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
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
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
定者,機關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
中扣除。」,此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1 份在卷
足稽。本件茲
應審酌者即為原告公司是否有違反上述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
(九)之約定,查彰化縣員林鎮前任鎮長吳宗憲、員林鎮公
所建設課課員薛文鈞,因涉嫌收受工程回扣或賄賂等不法行
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在案
,其中原告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陳德志、翁仕堯自96年
間起,即陸續交付數項工程回扣或賄款予吳宗憲,而有關
本
案交付工程回扣予吳宗憲部分,則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之
(六)第5 點認定:「於98年初,薛文鈞洽請創邑公司無償
製作計畫書,爭取『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遊憩景點暨景
觀道路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含監工)』經費補助。於
98年9 月9 日○○○鎮○○○○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公
告招標前,翁仕堯主動向薛文鈞爭取內定得標本案,經與吳
宗憲、薛文鈞洽商,吳宗憲同意創邑公司支付工程回扣成為
本案內定得標廠商,並要求創邑公司配合從寬編列工程標預
算並尋覓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之廠商,安排內定得標後續發包
之工程標。該案於98年9 月22日開標,係採訂有底價最有利
標方式招標,僅創邑公司1 家投標,而以底價100 萬4716元
決標;創邑公司得標後未配合覓妥願支付工程回扣之後續工
程標得標廠商,翁仕堯於99年1 月間,即將本案工程回扣24
萬5000元現金,於員林鎮第一銀行門口交給承辦人薛文鈞,
薛文鈞未能聯絡上吳宗憲,經請示唐國傑後,依唐國傑指示
,將收到的工程回扣交給蕭允泰轉交吳宗憲。」等節,此有
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佐。本件原告亦不否認陳德志、翁仕堯有交付上述工程回
扣24萬5000元現金予前任鎮長吳宗憲,又依前述勞務採購契
約第16條(九)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
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
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違反規定
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
扣除。」,本件原告(廠商)確實對於機關人員給予回扣,
而依前揭約定,被告本得主張將此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故被告主張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九)約定,將該24
萬5000元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屬可取。
五、又被告
自承本件系爭契約之價金尾款應為451,978 元(採四
捨五入),於扣除被告所主張之上述24萬5000元利益後,應
為206,978 元(計算式:451,978 -245,000=206,978 )。
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6,978 元及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宣
告假執行,爰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
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