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46號
原 告 義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協義
被 告 黃國源
黃春
林鑽模
楊舜賢
楊修銘
楊座
梁慶南
梁慶添
梁慶和
楊溪泉
楊新芬
楊忠信
楊世助
楊巫月娥
楊武獻
陳秀娥
楊國章
楊義翔
楊清誥
上列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平國 住彰化縣○○鎮○○路○○○號
被 告 黃茂林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居彰化縣○○鎮○○路○段○號
黃進田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居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梁錦輝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楊新煌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楊文彬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居彰化縣○○鎮○○路○段○○○號
張嘉慶 住彰化縣○○鄉○○路○○○號
楊國彬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楊富永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4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 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700 元,餘由被告
等平均分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各以新臺幣5,5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茂林、黃進田、楊國彬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國源等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6 日與原告訂立自來水
管施作工程之契約,被告等同意由原告
承攬自來水錶聲請
、安裝及管線施作,約明材料、工資、雜料等費用由政府
補助款支付,如有不足部分被告等願補足費用。
系爭工程
於100 年陸續完成,經結算後,就各被告之工程款項總計
8,000 元,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000 元,然被告領取政
府補助款後,竟未給付原告款項。一般申請自來水施作費
用為8,000 元至12,000元,尚不包含追加工程部分,原告
係請求工程施作費用,這部分並沒有政府補助。
(二)原告並無口頭告知被告等人以總價13,500元做到好(包括
自來水公司偏遠地區10,500元連內線,代申請費3,000 元
),3,000 元要作內管線及代申請費是不夠的。
(三)原告並無委請證人張清良向被告等收取13,500元,亦無於
99年2 月10日與張清良一同至自來水公司繳交每戶10,500
元費用(是張清良拿自來水公司收據給原告的)。張清良
自原告公司離職已30多年,早已不是原告員工,並不能代
表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周協義。被告等人係未經原告同意交
錢給張清良。
(四)被告等將印章交出等於授權,如不同意原告施工,為何不
阻止工程進行,被告等所簽具之「聲明書」上記載工程款
8,000 元,寫得很清楚。材料要損耗、施工要工資、申辦
要材料及工資、設計費、運費、繪圖費、耗材費、發票、
水管公會費、車馬費、會計師費、水管技工費、工具費、
年終稅額及
遲延利息等,原告都沒有計算在內。
(五)另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楊新煌所述不實在,設計圖是原告設計的,原告與技
工施工當天被告楊新煌病倒,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協義與
溪湖消防隊隊員幫他送上救護車。
⒉被告楊文彬所提估價是原告
按圖施工,經自來水公司查驗
合格送水後的事。
⒊被告楊舜賢、楊座、梁慶南、梁慶添、楊新芬、楊忠信、
楊國彬、楊國章、梁慶添、梁慶和、楊溪泉、梁錦輝、楊
文彬、陳秀娥、楊富永、楊清誥承認有簽名就該付工程款
,其實不是張清良拿去請他們簽名。
⒋被告楊新煌的媽媽代兒子簽名是正常的,
⒌被告楊世助所講不實在,既然被告不認識周協義,周協義
那有可能認識他兒子,周協義怎知道被告楊世助兒子在哪
裡工作。
⒍被告楊富永、楊清誥承認自來水有補繳錢,證明原告所講
因管路長短不一所以會有8,000 元至12,000元之分是沒錯
的,原告
是以最少的8,000 元收費,是最優待的。
(六)
並聲明: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8,000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27人均辯稱:
⒈原告係口頭告知願代被告等申請自來水使用,並言明包括
繳交自來水公司偏遠外線費用、內線管線施作費及代申請
費用合計每戶應收取13,500元,且委請張清良於99年2 月
5 日負責向所有被告收取每戶13,500元後,即由原告及張
清良於99年2 月10日一同至自來水公司繳交每戶10,500元
之偏遠外線費用,其餘每戶3,000 元係作為原告負責之內
線管線施作費及代申請費用等。
⒉上述費用皆經原告之員工張清良於99年2 月5 日負責至各
被告家中全部收齊無誤,收齊後原告與被告張清良亦會同
至自來水公司代各被告繳交偏遠外線費用在案,其中原告
於自來水公司繳交偏遠外線費用時,因被告楊文彬認為原
告內線管線未施作,要求退還3,000 元,經溝通後原告在
自來水公司櫃台當場退還2,000 元,證明原告已有取得各
被告內線管線施作費及代申請費3,000 元,要求各被告再
額外給付工程款似有敲詐之嫌。況依內線設計圖及現場施
作而按當時市場行情計算各被告實際費用,水錶到每個用
戶的水管有長、短,被告之計算費用是依公會計算標準,
即如陳述狀之附表(詳本院卷第50-51 頁)所示,故被告
所繳費用顯已超過實際材料、施工及申辦費用等。
本件被
告皆依承諾交付13,500元給原告,應已完成履行口頭契約
在案,且原告已有相當利潤,本件純粹為原告與張清良間
之債務問題,與被告完全無關。
(二)被告黃國源、黃春、林鑽模、楊舜賢、楊修銘、楊座、梁
慶南、梁慶添、梁慶和、楊溪泉、楊新芬、楊忠信、楊世
助、楊巫月娥、楊武獻、陳秀娥、楊國章、楊義翔、楊清
誥等19人均辯稱:原告並沒有完成施工,僅部分有裝設水
管。
(三)其餘補充陳述:
⒈被告黃春陳述:被告並沒有簽同意書。
⒉被告林鑽模陳述:被告並沒有簽同意書。張清良與原告是
師徒關係,在2 月的時候錢統一交給自來水公司,在這之
前錢已交給張清良。
⒊被告楊舜賢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來施作的師傅拿給
被告簽的,被告沒有注意看內容。
⒋被告楊座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原告拿給被告簽的,
原告說要施作自來水要寫這份同意書。
⒌被告梁慶南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忘記是誰拿給被告簽
的,因為要申請自來水。
⒍被告梁慶添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張清良陪同原告拿
同意書來的,因為要申請自來水。
⒎被告梁慶和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張清良陪同原告拿
同意書來的,因為要申請自來水。
⒏被告楊溪泉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張清良陪同原告拿
同意書來的,因為要申請自來水。
⒐被告楊新芬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張清良陪同原告拿
同意書來的,因為要申請自來水。
⒑被告楊忠信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張清良陪同原告拿
同意書來的,因為要申請自來水。
⒒被告楊世助陳述:被告將13,500元交給原告時,當時原告
說以後都不用再收錢,被告等從來都沒有跟原告接觸工程
施作,工程都是張清良負責,被告等不認識原告。同意書
上的簽名不是被告所簽,
惟印章是被告的,被告的印章在
申辦時都交給原告,印章還沒有還給被告。原告說施作時
不用錢,後來還要8,000 元。
⒓被告楊巫月娥陳述: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被告簽的,但印
章是被告的,印章都在原告那裏。
⒔被告陳秀娥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原告來施作時說不
用錢,被告才簽,是張清良陪同原告拿同意書來的,因為
要申請自來水。
⒕被告楊國章陳述:被告沒有在同意書上簽名。
⒖被告楊清誥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但13,500元已經交給
張清良,後來自來水公司主任來找被告,被告之後還再補
繳14,000元。
⒗被告梁錦輝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張清良陪同原告拿
同意書來的,因為申請自來水需要設計圖所以要同意書。
另「聲明書」上正反面簽名均不是被告簽的。被告的部分
只有19呎,原告請求8,000 元並不合理,且被告的工程也
沒有施工。
⒘被告楊新煌陳述:被告沒有簽同意書或聲明書,原告也沒
有施工設計,是張清良跟被告說會做到水錶,並先向被告
收取13,000元或13,500元,其中10,500元交給自來水公司
,3,000 元是工程款,包括水錶、施壓,原告有施作部分
水管,但被告並沒有請原告施做這部分,是後來被告發現
原告在安裝水錶後的工程,被告向原告反應說並沒有叫原
告安裝,為何安裝,原告跟被告表示水錶後的工程也包含
在這13,000元或13,500元以內,且政府有補助。
⒙被告楊文彬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並未簽聲明書。是原
告的師傅來找被告說要施作,表示說不用錢,且政府有補
助,做完以後原告跟被告說要錢,被告請師傅開估價單,
結果開不出來,被告後來有找原告施作工程,但原告說要
先收8,000 元才要作,當初申請時被告有給原告13,500元
。又水錶前的工程是自來水公司施作的,水錶後的工程原
告都沒有施作。
⒚被告張嘉慶陳述:被告沒有在同意書上簽名,上面的字不
是被告的字,被告的部分完全沒有施工。
⒛被告楊國彬陳述:⑴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先陳稱:被告
有簽同意書,是原告公司的二個師傅拿同意書來給被告簽
,因為申請自來水要設計圖,所以要簽同意書,且被告因
為住在楊國章隔壁,所以有幫被告楊國章代簽同意書。⑵
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改稱:同意書
非本人所簽,該部分
原告涉及偽造文書。
被告楊富永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申請的時候張清良
拿來給被告簽的,但之後並沒有幫被告設計,其後自來水
公司主任來說如果要申請自來水要補繳40,000元,後來被
告還補繳40,000元。另聲明書上的簽名是被告的兒子簽的
,不是被告本人簽的。
(四)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國源等人承攬自來水錶(如附表所示之
水號)申請、安裝及管線施作工程,約定扣除政府補助款外
之承攬
報酬為8,000 元,系爭自來水設備工程已於100 年間
陸續施作完畢,然被告黃國源等人拒不付款
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黃國源等人(詳如附
表所示)之99年11月6 日施工同意委託書、100 年3 月12日
聲明書、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告林鑽模、楊新煌)及
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黃國源等人則以
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國源等27人確有於99年間向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自來水設備安裝使用,且均已施設完成之事實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99年2 月10日台灣
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共27紙附卷
可稽(本
院卷第53-67 頁),復經本院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查核屬實,此
可參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
理處溪湖營運所函覆稱:「(一)黃國源等28戶(含被告
黃國源等人及訴外人張清良)約於99年11月至12月分別向
本公司提出申請用水。(二)上述28戶其代理申請為義三
有限公司。(三)供水幹管至水錶,係由本公司設計施工
,所需費用係供水幹管至水錶間,係按長度、管材、路修
費及施工費計算工程費,由本公司施工並實做結算計價。
(四)義三公司向本公司提出代理申請各用戶設計資料為
水錶後端至用戶用水設備間,併附影本28張供參。... (
六)黃國源等28戶水錶至用戶用水設備間經查已施設完成
。」等節(參見卷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
理處溪湖營運所101 年5 月11日函
暨所附之「水管承裝商
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28份。附於本院卷第112
頁及證物袋),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國源等人雖否認其等與原告有本件
承攬契約之事實
,然按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
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茲查:
⒈被告黃國源、楊舜賢、楊修銘、黃茂林、黃進田、楊座
、梁慶南、梁慶添、梁慶和、楊溪泉、梁錦輝、楊新芬
、楊忠信、楊世助、楊巫月娥、楊文彬、楊武獻、陳秀
娥、張嘉慶、楊國彬、楊國章、楊義翔、楊富永、楊清
誥等24人部分:
⑴原告業已提出被告黃國源等24人(如附表所示)之「99
年11月6 日施工同意委託書」共24紙(附於
支付命令卷
)為證,而除被告楊世助、楊巫月娥、張嘉慶、楊國彬
、楊國章否認其上之簽名為真正外,其餘被告黃國源等
人對於上開施工同意委託書均未爭執其真正。
⑵茲被告楊世助、楊巫月娥、張嘉慶、楊國彬、楊國章等
人雖否認上開「施工同意委託書」之真正,然查諸系爭
施工同意委託書上除有被告楊世助、楊巫月娥、張嘉慶
、楊國彬、楊國章之簽名外,均蓋有
渠等之印文,而被
告楊世助等人對於該等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
渠等之印章在申請自來水安裝時交給原告,原告並未交
還
云云。惟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
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
其負
舉證責任(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
參
照)。被
上訴人既承認系爭保證書上所蓋其印章為真正
,則就其爭執該印章非其本人或由其授權黃丙騰蓋用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
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
反證外,自應
推
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0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世助等人既未能舉證上開
印章係未經授權而被盜用,渠等所辯即無足採,是應認
被告楊世助、楊巫月娥、張嘉慶、楊國彬、楊國章等人
之「99年11月6 日施工同意委託書」亦屬真正。
⑶核諸系爭施工同意委託書均為制式格式,其內容載有:
「本人○○○水錶同意由義三有限公司周協義君施工,
施工費用由政府補助款支付如不足願補足費用,恐口無
憑特立委託書如上。委託人○○○ 簽章○○○」,是
堪認原告所主張其與上述被告黃國源等24人間有自來水
設備安裝工程之承攬契約屬實。
⒉被告黃春、林鑽模、楊新煌部分:
⑴原告已提出被告黃春所不爭執之「100 年3 月12日聲明
書」(本院卷第133 頁),其上載有:「委託義三有限
公司周協義君代申請自來水表設備. 按自來水公司規定
必須繪製施工圖. 並送自來水公司審核通過. 填寫申請
書. 並經自來水公司審核通過. 並施工至水塔或屋內用
水設備. 以上材料費用. 工資費用. 申請費用. 繪圖費
用. 捌仟元整. 自來水公司送水後本人放棄後續免費施
工。」等詞。
⑵另原告所提出被告楊新煌之領回收據1 紙(本院卷第76
頁),其上則載有:「茲收到偏遠地區用戶外線預收款
壹萬元整
無訛。」等詞,而卷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各項費款」上亦註明「偏遠外線」,其上用戶簽
名欄並簽具「葉木莉」,此為被告楊新煌之母親,業據
被告楊新煌陳明在卷,並有
戶籍謄本1 紙
足證(本院卷
第32頁),而該領回收據上尚蓋有「楊新煌」之印文,
被告亦未爭執此印文之真正,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
由被告楊新煌舉證其印章係遭盜用,被告楊新煌既未能
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認此領回收據亦屬真正。
⑶再被告黃春、林鑽模、楊新煌等人對於渠等有向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自來水設備安裝使用,且均已施
設完成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證人張清良亦
於本院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本件自
來水設備之申請安裝等工程,確係委由原告義三有限公
司所施作等語,並有上述原告義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各
用戶「水管承裝商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附卷
可佐,
堪信原告亦有承攬被告黃春、林鑽模、楊新煌之
系爭自來水設備工程。
(三)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自來水設備工程完成,被告黃
國源等27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承攬報酬8,000 元等語,為被
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
瑕
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 條及第494 條觀之即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
可資參照
)。查上開自來水設備工程業已施作完畢,目前得供水使
用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並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一區管理處溪湖營運所查覆屬實,業如前述,則本件
工程既係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且除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供水幹管至水錶」之施工外,另「水錶後端至
用戶用水設備間」之工程,則係由原告繪製「水管承裝商
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後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申請施設,亦有上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十一區管理處溪湖營運所101 年5 月11日函暨所附之「水
管承裝商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28份
可資佐證,
被告等僅徒稱:原告並未完成施工,係另外找其他人完成
施工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尚難
採信。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四)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
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
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縱使原告之工
作有瑕疵,亦不得謂其工作尚未完成,僅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尚不得拒付報酬。況
本件被告等並未就原告之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尚
難認原
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五)至被告等辯稱渠等均已交付13,500元予證人張清良,此款
項包含所有用戶內線管線施作及代為申請之費用,故已無
積欠原告任何報酬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張清良
到庭證述:「(問:本件自來水工程施作是否你接洽?)
是,我也是住戶,本件工程找義三有限公司承作,因為他
是我以前的老闆。(問:本件工程包含的項目為何?)我
總共跟住戶收13000 元,我有告訴住戶10500 元是交給自
來水公司,另2500元是申請費用(除了牌照、要設計、繪
圖、蒐集資料、陪同自來水公司會勘、試壓),我跟他們
說13000 元是做到水錶,不含室內。(問:你收的13000
元如何處理?)我將10500 元交給自來水公司,收據我拿
給周協義。(問:另外2500元你交給誰?)周協義老闆拿
1500元,另1000元因為我向用戶拿資料,還有代繳費用,
帶自來水的技工去住戶家會勘。(問:10500 元包含何項
目?)當時自來水公司跟我說他要開挖主要的管線,分支
的用戶如果超過5 米由住戶自行負擔,5 米以內免費,自
來水公司負責裝到水錶。(問:你請原告施作的部分是做
到哪裡?)由原告聲請做到水錶安裝完成,申請費用1500
元,申請資料由原告負責,施工是自來水公司要負責。」
等語(本院卷第103-104 頁),本件被告並未就其等已各
交付13,500元予證人張清良,且此款項包含「供水幹管至
水錶」及「水錶後端至用戶用水設備間」之工程乙情舉證
以實其說,而依證人張清良上開證詞,亦僅得認定被告等
所交付證人張清良之金額各為13,000元,且此等款項並未
包含後段即「水錶後端至用戶用水設備間」之工程。
(六)末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黃春、楊修銘、黃茂林、黃進
田、楊座、梁慶添、梁慶和、楊溪泉、楊新芬、陳秀娥、
楊國章、楊義翔、楊清誥等人所不爭執之「100 年3 月12
日聲明書」(詳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梁錦輝、張嘉慶、楊
富永則否認系爭聲明書之真正,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內容記載:「... 按自來水公司規定必須繪製施工
圖. 並送自來水公司審核通過. 填寫申請書. 並經自來水
公司審核通過. 並施工至水塔或屋內用水設備. 以上材料
費用. 工資費用. 申請費用. 繪圖費用. 捌仟元整... 」
等詞。足見渠等就申請及後段即「水錶後端至用戶用水設
備間」之工程,尚約定8,000 元之承攬報酬。本院
參酌被
告黃國源等27人之系爭自來水設備工程,差異非鉅,且係
一同委由原告義三有限公司代為申辦施設,應認原告主張
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均為8,000 元乙節可採。另按「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
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
原無
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
法律使本
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
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 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申辦過程原均係由證人張清良
出面與被告黃國源等人接洽,且由證人張清良於99年2 月
10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費用10,500元,並於
繳費後將收據交予原告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張清良證述明
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則本件縱難認原告有
授權與證人張清良代收承攬報酬,惟依表見代理之法則,
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茲依證人張清良上開所述,扣
除其交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費用10,500元,尚餘
2,500 元,足
認證人張清良已代收2,500 元之承攬報酬,
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5,500 元(計算式:
8,000 -2,500 =5,500 )。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國源等27人
應分別給付承攬報酬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爰依職權酌定被告等
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宏